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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董**诉被告(反诉原告)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董**诉称:2015年7月23日20时5分,裴**驾驶豫C82S67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东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董**驾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董**、宋**沿洛吉快速通道后洞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董**、董**、宋**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裴**负主要责任,董**负次要责任,宋**、董**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153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裴**辩称:1、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深表歉意,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0630元,该笔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被告豫C82S67号小型轿车受损,经物价局认定,车损为5227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损费1569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1、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身份信息;

证2、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证明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2.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宋**不负事故责任;

证3、车辆豫C82S67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裴**驾驶证。证明:证明发生事故车辆豫C82S67的所有人为裴**及裴**驾照信息;

证4、洛阳**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1.董**伤情: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2.董**在洛阳**民医院住院17天,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9日;

证5、洛阳**民医院陪护证。证明:董**在洛阳**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证6、洛阳**民医院出院证。证明:1.董**入院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8月9日,共住院17天;2.出院医嘱要求董**出院后加强营养,一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活动,继续治疗骨盆占位;

证7、洛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董**在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933.02元;

证8、洛阳市老城区新光充气玩具厂出具的董**2015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

证9、洛阳市**气玩具厂出具的董**的收入证明。证8、证9证据共同证明:董**在洛阳市**气玩具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工资均被单位从2015年7月23日停发;

证10、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董**车损为1050元

证据11、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1-7均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工资表只提供3个月,无公司财务章,应由主管、负责人签字,并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仅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17天停发工资的情况;对证10无异议,对证11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票号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建议按一天10元标准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裴**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27元,要求被告承担156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3日20时5分,裴**驾驶豫C82S67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东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董**驾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董**、宋**沿洛吉快速通道后洞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董**、董**、宋**三人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裴**负主要责任,董**负次要责任,董**、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被送往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骨盆占位。其住院期间由陈**、王**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0933.0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活动,继续治疗骨盆占位,不适随诊。发生交通事故时,董**系洛阳市老城区新光充气玩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C82S67号小型轿车系裴**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豫C82S67号小型轿车处于脱保状态,故被告裴**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裴**负主要责任,原告董**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裴**承担70%的责任,原告董**承担30%的责任。原告董**主张的医疗费10933.02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主张误工费4700元,本院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450元÷30天×(17天+30天)=3838.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172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2人=2652.1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董**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933.02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3838.33元,护理费2652.1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共计19353.5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董**、宋**三人受伤,三人均向本院起诉,其中董**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并请求在交强险中扣除,故被告裴**应承担原告董**医疗费70%的赔偿责任,即(10933.02元+170元+510元)×70%=8129.11元;剩余7740.5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裴**应当予以承担。综上,被告裴**应赔偿原告董**15869.63元。对原告董**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其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227元,原告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27×30%=1568.10元。对被告裴**反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照便于执行的原则,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部分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应赔偿原14301.53元。被告在辩解意见中辩称其垫付的10630元应予以扣除,其在(2015)老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且在该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4301.5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裴**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董**负担88元,被告裴**负担2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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