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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汪**、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汪**、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汪**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经熟人介绍向原告李*飞借款30万元,二被告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共计8个月;借款利息为1.7%;如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被告愿意以抵押担保财产承担原告相应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3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套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了解,二被告现已丧失还款能力,经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虽失联状态,拒不与原告联系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综上,二被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且拒绝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甚至以失联的方式逃避债务。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字也是我签的,抵押登记也是真实的。我就是签了字,其他的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李**与被告汪**、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向被告汪**、刘*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1.7%。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王**以洛阳市涧西区黔川路蓬莱小区11栋4-401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王**、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到2016年2月1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刘*向原告李**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刘*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刘*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刘*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刘*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82元,由被告刘*、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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