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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欢乐与河南三**限公司、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崔欢乐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团)、被告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欢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平时常在一起干活(搞装修),2014年8月何**承包了被**集团316项目部承建的洛阳市**务中心大厅装修的部分工程,被告何**遂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开始到该工地工作,于2014年8月17日在给大厅顶面吊顶施工时,由于拉线一端的钉子反弹,打入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工头买了滴眼液及口服药及时用上直到下班,第二天因病情严重原告自己到洛**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等(详见病历),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根据医嘱于2014年12月28日第二次入住该医院作二次手术,再次住院10天。先后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将近2万元,仅被告何**垫付医疗费2千元,其余费用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的伤情仍未完全康复,且可能构成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0599.41元;2、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集团辩称:1、我公司与洛龙区**务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承建了洛阳市**务中心大厅装饰工程,该工程在施工中我公司未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转包或分包协议,同时原告诉状称被告何**雇佣原告到工地工作,所以说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是2014年8月17日受伤,而我公司与洛龙区**务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原告受伤在合同签订之前,所以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何*军辩称:一、何*军与崔欢乐是同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欢乐在诉状中称:“2014年8月何*军承包了被**集团316项目部承建的洛阳市**务中心大厅装修的部分工程,被告何*军遂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工作。”而何*军介绍崔欢乐到洛龙**务中心进行装修工作,与崔欢乐之间是一起干活的同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诉求被告何*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崔欢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崔欢乐在状中称:“2014年8月17日在给大厅吊顶施工时,由于拉线一端钉子反弹,打入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受伤。“这是崔欢乐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钉子反弹打入原告左眼受伤的,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1、崔欢乐作为一名装修工人应当知道“拉线”钉完钉子后确保钉子钉牢固后再松手,但崔欢乐却为了省事,违反操作规程,在钉子没钉牢固时松手,导致钉子反弹,酿成自己眼睛受伤的事故。2、崔欢乐应当知道,在钉钉子时应避免钉子受力反弹到自己脸部,应当将头部测斜,但崔欢乐脸部只对着钉子,钉子受力反弹只打到左眼。因此,崔欢乐只要做到上述任何一点便能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崔欢乐违反正规操作流程,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崔欢乐诉状中住院天数及垫付医疗费情况与事实不符。崔欢乐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28日第二次入住该医院作二次手术,再次住院10天。”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崔欢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郑州**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崔欢乐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日,住院天数为5天,而不是诉状中所称的10天。崔欢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称其医疗费不够,让答辩人先借给其2000元医疗费,答辩人与崔欢乐是同村村民,也是一起工作的同事,就借给崔欢乐2000元用于治疗,并不是崔欢乐答辩状中所称答辩人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团(承包方)于2014年8月27日与洛龙区**务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由被告三**团承建洛阳市**务中心大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为50天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同时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同时合同进行了其他约定。庭审中原告自称2014年8月被告何**承包了被告三**团316项目部承建的洛阳市**务中心大厅装修的部分工程,被告何**于2014年8月9日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在给大厅顶面吊顶施工时,由于拉线一端的钉子反弹,打入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受伤,于第二天因病情严重原告自己到洛**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等(详见病历),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根据医嘱于2014年12月28日第二次入住该医院作二次手术,再次住院10天。先后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将近2万元,仅被告何**垫付医疗费2千元,其余费用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崔欢乐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一、1、证人证言三份(何**、崔**、何会总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包工头为何**。2、被**集团与洛龙区**务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商为河**集团,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实际干活地点现状照片四张。二、证明:1、前工头王**,同事高*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从事装修工作与高*是同事,工作地点及收入情况,原告近几年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2、新安县五头镇寨前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长期居住于洛阳市符家屯,从事装修工作。3、李**、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租住在李**家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四、原告住院病历两套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发票、汇总明细。五、二次住院陪护证明各一份。六、出院后定期复查及外购药。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八、鉴定费票据。

被**集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且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对方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对他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该社区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受伤是8月17日,原告受伤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证明王**的证言与我公司无关。第二、三份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没有租赁合同,也没有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对第三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户口本主页写明是农业家庭,只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家庭成员关系不清楚,第二、三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五、六、七、八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何**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三组证人证言格式文本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证明俩人是同事关系。2、同意一被的质证意见。3、照片来源和拍摄时间不清楚,缺少合法程序,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受伤场所;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且该证明属于前工头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何**是雇佣关系,同时该证明显示原告一直从事吊顶等工作,应熟悉操作流程。前工头证明与五**委会出示的证明相矛盾,两份证明均无法律效力。前工头证明原告在多地工作均不足1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第二份证明是原告所在村的村委证明原告在洛阳符家屯村居住显不合理,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第三份证明李**的证言属于原告受伤后做的证言,但该证据落款时间是受伤之前,故属于事后伪造,且居委会没有权利开此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开具此证明;对第三组证据户口本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两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证明原告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均在新安县五头镇寨前村。其他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陪护证明应由医院开具,但证明为个人出示,无法律效力;对第六组证据外购药发票没有出具医院出示的处方,不应支持;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需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方均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集团提交如下证据:我公司与洛龙区**务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1、该合同我公司没有转包或分包。2、该合同是2014年8月27日,原告受伤是2014年8月17日,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崔欢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承包商第一被告无转包分包行为,能证明第一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商。2、该合同签订日期是空白的,原告到发包方取证时拿到的工程合同书签订日期确是用书写笔填上去的2014年8月27日可见该合同在签订日期上不规范,事实是该工程在2014年6月6日已经进行招投标公示,三**团中标该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在后,实际原告入驻该工程时间为8月9日,该工程已经实际开始施工,时间问题不影响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

被告何*军质证意见:对合同无异议。

被告何**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崔欢乐庭审前提供在法院的何**2014年12月24证明,我方在法院复印,现开庭原告未出示此证据,该证据证明何**介绍原告到此工地干活,二人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同事关系。

原告崔欢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提供,何**书写。被告作为证据出示证明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何**和崔欢乐都是在行政服务大厅干活。原告的受伤地点就在行政服务大厅。

被**集团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欢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崔欢乐的伤情为10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在2014年8月17日何**承包的被**集团316项目部承建的洛阳市**务中心大厅装修的大厅顶面吊顶施工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求,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欢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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