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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锦**有限公司与贾**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年华公司)、贾**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绣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刘**,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张**代表洛阳锦**有限公司(乙方)与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愿将洛阳新区勤政苑一号楼裙楼二层,面积1636×2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营业使用,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赁费18万元。租赁期为5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06年4月29日,洛阳锦**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06年3月6日,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与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为:一、租赁房屋面积及期限。1、甲方将位于勤政苑一号楼裙楼一至二层总面积1636.5㎡×2的商铺租赁给乙方做酒楼经营活动(附房屋平面图及详细清单)。2、租赁期限分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为5年,起始时间按营业执照上的批准时间计算。第一阶段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愿意再继续承租,须提前三个月向甲方写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继续承租。二、租金及交纳方式。1、第一年,乙方向甲方交纳年租金6万元整(按季度交纳)。2、第二、三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12万元整(按季度交纳)。3、第四年、第五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30万元整(按季度交纳)。三、双方权利和义务。1、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2、如甲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须一次性赔偿乙方酒楼的全部投资。如乙方当面终止合同,乙方所投入的所有不动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四、其他事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正常履行等。2006年3月8日,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与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内容为:1、甲乙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三个阶段实施,每个阶段的时间为五年。第二、三阶段按原合同书及本补充合同书中的条款自然延续。2、第二阶段(即从第六年开始),乙方向甲方上交的年房租金按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每年叁拾万元)交纳。第三阶段,房租金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等因素(参照银行利率),在原年租金叁拾万元的基础上再适当调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设施设备、装饰装修,进行经营。

2007年4月24日,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收到被告贾**承包款壹拾叁万元。

2007年4月30日,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贾**(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在位于洛阳新区公务员小区一号楼(裙楼)的“锦绣年华酒店”经甲乙双方协商,采取联合经营的方式由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一、联合经营时间:按照原合同租期分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自2007年4月30日起到2011年4月30日止为4年,后续按照原合同进行。二、该酒楼位于洛阳新区公务员小区一号楼(裙楼),为三层框架结构,面积3600平方米(酒店占一、二层),其中一层为散客大厅、操作间、仓库及儿童乐园,二楼18个风格不同的豪华包间。三、甲方授权委托乙方负责酒楼的全面经营管理,乙方每年需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共计48万元整。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签定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半年房租及管理费24万元整,起止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以后房屋租赁费及管理费按半年及时间向甲方缴纳,即每年半年度的前一周内交清本半年度的房租和管理费(4月30日交上半年管理费,10月30日交下半年管理费)。五、本协议签定生效和甲方收到乙方上交的第一次半年房租租金之日,该酒楼经营使用权归乙方所有,酒楼内一切设施设备归乙方管理使用。联合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暖、燃气、工商管理费、税费、卫生环保费、员工工资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乙方负责经营期间酒楼内所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维修费由乙方负责,协议期满保证酒楼内一切设施、设备完好的交还给甲方,不得人为损坏和擅自拆除,否则,需按设施、设备的实际价格赔偿(详见酒楼设施、设备详细名称和价格清单)。七、乙方无偿使用甲方的店名和招牌以及甲方酒店的各种经营证照。八、本协议签定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负责,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九、甲方需按时间向房产权方履行租赁协议。当天,原告(甲方)与被告贾**(乙方)又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签定的联合经营位于洛阳新区公务员小区一事情楼(裙楼)的“锦绣年华酒店”分段进行。1、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时间为5年,为第二阶段,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及经营管理费,每年共计48万元。2、2016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时间为5年,为第三阶段,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及经营管理费,每年共计48万元。按原合同比例上浮,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乙方若需酒店改造,联合经营方式再行商议。3、每年给甲方贰万元签单权,超出部分付现金,剩余部分不提现金,不年度累计(只限张**、刘*使用)。2007年5月1日,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告贾**办理交接手续载明:4月30日盘点库存商品金额为70000,应收签订总额274258,上半年租金110000(07.4.30-07.10.30),下半年租金240000(07.11-08.4.30),应收总计694258;应付供货商总额549155,07年1-4月电费50000,房租4000,其中54605餐费已经顶房租。4月国税4950,4月工资70577(包括去年电费10000),应付总计678682。应收总额694258-应付总额678682=15576。由张**、贾**签名确认。

被告贾**在经营洛阳锦**有限公司期间,因故于2007年7月20日由被告贾**之哥贾**向洛阳日报发出声明:洛阳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丢失,号码为4103002005408,声明作废。

2008年12月18日,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鉴于洛阳锦**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6日与我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对我局显失公平,且由于洛阳锦**有限公司自该合同至今未向我局交付分文租金,属严重违约。因此,我局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当日,由被告贾**代表洛阳锦**有限公司(乙方)与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赁物及用途。1、甲方出具的租赁物位于洛南新区太康路“勤政苑”一号楼裙楼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全部室内面积(不包括“勤政苑”小区一号楼裙楼东北侧一楼通往三楼的通道、楼梯及该出入口一楼的前大厅)等。2、乙方承租上述租赁物用于经营餐饮业(含茶艺),乙方不得单方改变租赁物的用途。二、租赁十二年,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三、租金及租金的支付。1、租金,第一年至第七年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支付租金30万元;第八年至第十二年的最后五年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支付租金35万元等。四、特别约定。5、如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需要转租,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将转租协议随同转租申请一并报甲方审查)。乙方与第三方的转租协议到期可以续签,但续签的协议的履行期限不得长于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且续签的协议须经甲方审查、备案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期间,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洛阳锦**有限公司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将洛阳锦**有限公司起诉该院,审理过程中,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洛阳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等)达成和解。2009年元月8日,该院作出(2008)洛**初字-2第9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赁房屋面积及期限、租金交纳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宜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租赁装修、租金交纳等问题发生争执,后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该院组织核算,除已相互折抵的外,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190000元。另外,双方自愿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洛阳锦**有限公司欠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租赁费190000元。已于2009年1月6日偿还5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2008年12月18日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贾**经营洛阳锦**有限公司期间,因未进行年检,2010年6月10日,洛阳**管理局出具洛工商处字(2010)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洛阳锦**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012年9月28日,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被告贾**代表的洛阳锦**有限公司(乙方)、第三人洛阳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转让暨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乙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项约定。2008年12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贾**负责经营的洛阳锦**有限公司承租甲方“勤政苑”裙楼一二楼。现经甲方同意由乙方转租给丙方,甲、乙、丙三方作出以下约定:第一条,乙方将原租赁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承继并取代乙方履行原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二条,甲方认可乙方的上述转让行为,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向乙方(贾**)支付首批转让费,甲、乙、丙三方转让协议生效。甲方与丙方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甲丙双方共同履行原租赁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条,2013年4月30日之前,乙方(贾**)向丙方交付房屋,该房屋乙方保证没有经营障碍,在合法前提下,能使丙方顺利经营。每逾期一天,向丙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违约金可从乙方的转让费中扣抵。第二部分丙方租赁事宜约定。第三条,租赁期限。1、乙方交付租赁房屋后,丙方租赁甲方房屋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2020年底租赁期限满后,甲方同意由丙方继续续租8年,8年租赁期间年租赁价格甲丙双方可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协商另订租约。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租赁费42.5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租赁费55万元,共计165万元;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租赁费60万元,共计180万元等。2013年5月23日,被告贾**与第三人洛阳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交接书,内容为:1、2012年9月28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转让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贾**于2013年4月30日向丙方交付房屋,现房屋全部腾空,交接给丙方。2、2013年5月23日起,甲方的“勤政苑”裙楼一二楼在合同租赁期内,由丙方开始装修经营。本交接书为租赁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2013年8月19日,洛**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06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洛阳锦**有限公司(贾**)共向洛**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缴纳勤政苑小区一号楼裙楼房租款140万元。明细如下:1、2006年4月29日到2008年12月17日缴纳15万元。2、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缴纳25万元。3、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缴纳30万元。4、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缴纳30万元。5、2011年12至2012年12月缴纳25万元。6、2012年房租5万元,2013年1-4月房租10万元,由洛阳大**有限公司代缴纳。

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无果,洛阳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洛阳锦**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1月2日诉诸该院。2014年7月28日,贾**代被告贾**转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洛阳锦**有限公司公章一枚。2014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贾**分别在天宝华庭1602、刘富村北新东十三街清点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物资为:小方桌17个、布靠背椅子(带扶手)18个、布靠背椅子(不带扶手)7个、皮靠背椅子6个、茶几1个、一人沙发(布)8个、三人沙发(布)2个、三人沙发(皮)1个、四人沙发皮1个、单人沙发(皮)8个、电视机(康佳)1个、电脑桌2个、柜子(三扇门)1个,板台1个、会议桌(圆头)2个;刘**的奥克斯空调大3P2个、奥克斯空调小2P2个、垃圾桶4个、冰箱1个、椅子(10把以上)、餐具14箱、压面机1个、冰柜1个、碗柜1个、海尔微波炉1个。审理中,原告出具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120万元计算明细:计算时间:2007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计算方法:2007年11月至2012年10月=5年×48万元=240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5个月×4万元=20万元,合计260万元。260万元-贾**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140万元=120万元。附说明:2007年5月贾**开始承包锦绣年华酒楼,至2007年10月6个月交了13万元,虽然不足,但锦绣年华公司是从下半年开始主张租金和管理费。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曹*、宋*、张*出庭作证欲证明购买设施、设备及装修的价格。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有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4月30日,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被告不持异议,双方系合同关系,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未因约定或法定事由,被依法终止,为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等。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公司公章交付给被告贾**,由贾**代被告返还公司公章的事实印证,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实际不掌管公司公章,因此,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以洛阳锦**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问题。原告与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租赁“勤政苑”一号楼裙楼一二楼合同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签订的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洛阳锦**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以洛阳锦**有限公司名义重新与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等合同,现实际由第三人租赁使用“勤政苑”一号楼裙楼一二楼的事实,已经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理由正当,依法应予解除。三、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公司公章、财务章、各种营业证照。2014年7月28日,贾**已代被告贾**转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洛阳锦**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原告不持异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审理查明及被告贾**实际经营洛阳锦**有限公司的事实,结合被告贾**已收取洛阳锦**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可推定被告贾**在经营洛阳锦**有限公司期间,也已实际取得了洛阳锦**有限公司财务公章和各种经营证照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财务公章以及能够使餐饮企业正常经营的各种经营证照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120万元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权利义务。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每年需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48万元和交纳方式、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由于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计算方法:2007年11月至2012年10月=5年×48万元=240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5个月×4万元=20万元,合计260万元。虽然原告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实际清算依法注销,根据法经(2000)24号函的精神,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原告要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应予支持。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交付的13万元,原告不持异议,按照交付的时间分析,应当视为支付2007年10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被告向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缴纳租赁费共计140元,原告认可,依法应予折抵。即260万元-140万元=12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五、原告要求归还洛阳锦**有限公司酒楼的经营管理权及酒楼场地。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依法经营的资格;同时该酒楼场地由被告、第三人、洛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合同转让暨房屋租赁合同,并已由第三人实际租赁该场地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归还洛阳锦**有限公司酒楼的经营管理权及酒楼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洛阳锦**有限公司酒楼的设施、设备,不能归还则按实际价格赔偿损失3790305元。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洛阳锦**有限公司的现存物资为:小方桌17个、布靠背椅子(带扶手)18个、布靠背椅子(不带扶手)7个、皮靠背椅子6个、茶几1个、一人沙发(布)8个、三人沙发(布)2个、三人沙发(皮)1个、四人沙发皮1个、单人沙发(皮)8个、电视机(康佳)1个、电脑桌2个、柜子(三扇门)1个,板台1个、会议桌(圆头)2个;刘富村的奥克斯空调大3P2个、奥克斯空调小2P2个、垃圾桶4个、冰箱1个、椅子(10把以上)、餐具14箱、压面机1个、冰柜1个、碗柜1个、海尔微波炉1个。被告认可系原告公司设施、设备,应予返还。至于原告称上述设施、设备,系交付给被告设施、设备中一部分的主张,因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被告设施、设备具体型号、种类及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不能归还赔偿损失3790305元的诉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贾**支付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120万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贾**返还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小方桌17个、布靠背椅子(带扶手)18个、布靠背椅子(不带扶手)7个、皮靠背椅子6个、茶几1个、一人沙发(布)8个、三人沙发(布)2个、三人沙发(皮)1个、四人沙发皮1个、单人沙发(皮)8个、电视机(康佳)1个、电脑桌2个、柜子(三扇门)1个,板台1个、会议桌(圆头)2个;刘富村的奥克斯空调大3P2个、奥克斯空调小2P2个、垃圾桶4个、冰箱1个、椅子(10把以上)、餐具14箱、压面机1个、冰柜1个、碗柜1个、海尔微波炉1个。四、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贾**归还原告洛阳锦**有限公司财务公章、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各种经营证照。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32元,由原告承担14140,被告承担32992元。

上诉人诉称

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经营管理费120万元是错误的。根据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诉人自2007年4月30日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上诉人除在协议签订之初支付过部分租金和管理费外,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是错误的。这种认定罔顾本案基本事实,违反了联合经营的本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三、一审判决依据2014年7月28目的交付锦绣年华公章行为及2007年上诉人之兄在洛阳日报的声明营业执照正本丢失行为就推定上诉人实际取得洛阳锦**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章和各种经营证照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锦绣年华公司辩称:一、贾**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贾**支付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120万元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1、2006年4月的《联合经营协议》约定锦绣年华公司将投资700多万元成立的锦绣年华酒店交予贾**进行经营管理,贾**每年向锦绣年华公司缴纳48万元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贾**向锦绣年华公司支付了13万元,贾**一直连续经营锦绣年华酒店但不向锦绣年华公司缴纳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从2007年10月30日开始至起诉时2013年3月31日计算,即65个月,减去已经支付的13万元,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为260万元,减去贾**向绣年华公司承租机关事务局房租140万元,贾**仍应当支付120万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贾**支付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120万元正确。二、贾**认为锦绣年华公司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2007年4月30曰锦绣年华公司与贾**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联合经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贾**对锦绣年华酒楼进行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14年。合同期限是连续的,贾**一直对酒店进行管理经营,不存在时效问题。三、上诉人贾**称锦绣年华公司没有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印鉴交付给上诉人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贾**上诉请求。

锦绣年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但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归还锦绣年华酒楼场地是错误的。贾弘*无视上诉人的权利以上诉人的名义,于2012年9月28日与洛阳市市机关事业管理局、洛阳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暨房屋租赁合同》。贾弘*没有权利将锦绣年华所属酒店转租和转让,转租转让锦绣年华酒店应属无效;贾弘*没有拿首批转让费,洛阳大**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首批转让费,也就是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生效。二、被上诉人贾弘*没有权利转让转租锦绣年华酒店场地。三、被上诉人贾弘*与大宅第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转让暨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贾弘*按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只有对锦绣年华酒店进行经营管理权利义务,没有转租和转让酒店的权利,一审法院已判令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那么,就应当判决贾弘*归还锦绣年华酒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合同转让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洛阳锦**有限公司酒楼场地;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贾**针对锦绣年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上诉意见,驳回锦绣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宅地公司针对贾**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大宅地公司针对锦绣年华公司的上诉辩称:锦绣年华上诉称恶意串通等超出一审诉求范围。大宅第与锦绣年华没关系,由于锦绣年华不干了,所以大宅第公司才承租,地方需要交接,才与贾**接触。在2013年4月30日贾**腾空场地后,大宅第才接手,贾**拿着锦绣年华的公章,有权利代表锦绣年华,综上,大宅第已经履行了义务,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绣年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合同转让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贾**归还其酒楼场地;关于锦绣年华公司认为贾**与大宅第酒楼、洛阳市市机关事管理局签订的《合同转让暨房屋租赁合同书》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由于锦绣年华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锦绣年华公司已于2010年6月10经被洛**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依法经营资格,且该酒楼场地由于贾**、大宅第餐饮酒店、洛阳市市机关事务局签订《合同转让暨房屋租赁合同》而被第三人大宅第酒店实际租赁,因此锦绣年华要求贾**归还锦绣年华公司酒楼场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贾**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锦绣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是不应判决支付锦绣年华公司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三是贾**是否应返还锦绣年华公司酒店的财务公章、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各种经营证照。一、关于锦绣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贾**与锦绣年华公司对2007年4月30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协议书》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合同显示,合同共分三个阶段,合同期限为14年,合同履行至2021年4月30日。在锦绣年华公司起诉之前,双方均没有要求与对方解除合同,因此合同仍属于履行阶段,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贾**与锦绣年华公司之间不仅涉及房屋租赁问题,还涉及酒店经营权和日常经营运作等问题,因此双方应当属于合作联营关系,不属于租赁关系,故不能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贾**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联合经营协议》及《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贾**应每年向锦绣年华公司缴纳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48万元,现锦绣年华公司要求贾**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锦绣年华公司虽然于2010年6月被洛阳市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没有依法注销,仍然具有法人资格,锦绣年华公司要求要求按合同约定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扣除贾**已支付的2007年10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及贾**向洛阳市机关事务局已交纳租赁费,锦绣年华公司要求贾**支付120万元租赁费及经营管理费的理由正当。三、关于贾**是否应返还锦绣年华公司酒店的财务公章、法人营业执照等各种经营证照问题。根据2007年4月30日贾**与锦绣年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无偿使用甲方店名、招牌及甲方公司的各种经营证照”。且根据2014年7月28日贾**代贾**转交给锦绣年华公司公章及2007年补办营业执照的事实及贾**实际经营酒店的客观事实,原审推定锦绣年华公司的财务公章、法人营业执照等各种经营证照由贾**保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由贾**返还锦绣年华公司的财务公章、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各种经营证照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贾**、上诉人锦绣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贾**承担15500元,由上诉人锦绣年华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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