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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赵*、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煜诉被告董**、赵*、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同时也是董**的委托代理人)、人寿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煜诉称,2015年3月7日13时50分许,在新乡市胜利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东50米处,被告董**驾驶豫GTD165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862.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赵**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身份证复印件、张**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病例各2份、住院收费票据5张,证明伤情及花去的医疗费;4、原告医学出生证明、张**、郭**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46张共计460元,证明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董**、赵**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对被告董**、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董**、赵*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2张交费凭证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均系原告的父亲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中证明案件客观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7日13时50分许,在新乡市胜利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东50米处,被告董**驾驶豫GTD165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5日、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5163.13元,两次住院期间出院证显示,需2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及母亲郭**陪护,张**系经营灯饰的个体工商户,郭**和其共同经营。2015年7月8日,新乡**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董**、赵*向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董**、赵*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赵*名下,事发时被告董**驾驶该车辆。被告赵*所有的车辆豫GTD1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7187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交鉴定部门对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163.13元;2、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4、护理费5297.87元(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7187元/年÷365天2人26天);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7393元。被告人寿财险财险新乡中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0749.87元(4+5+7+8),以上共计70749.87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0.19元[(87393元-70749.87元)70%]。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当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在商业险中给原告张**赔偿款11650.19元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实际赔偿原告张**1650.19元(11650.19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70749.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650.19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原告张**负担89元,被告董**、赵*负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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