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RXXXX小型汽车,沿汤阴县东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村委会南侧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为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