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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申**、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琳晓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史顺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琳晓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史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史顺利、申琳晓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史顺利向原告张*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史顺利今借到张*贰万元正,系用于建筑专用款。该借据不显示借款期限。2015年元月20日,史顺利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张*两个月(即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元月20日两个月)的利息800元。因史顺利尚欠张*本金2万元及2015年元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故张*诉至法院。查明,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23日张*和陈**从史顺利处开走高占元所有的尼桑NV200型号车牌为豫C-车一台作为抵押,该车现由张*和陈**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①史顺利向张*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②史顺利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且张*亦不予认可,无法认定,但史顺利认可月息2分,对利率部分予以认定。③因2015年3月23日张*和陈**从史顺利处开走一台车作为抵押,该车现由张*和陈**保管,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张*主张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⑤史顺利、申琳晓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⑥综上,被告史顺利、申琳晓应当共同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元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顺利、申琳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史顺利、申琳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支付自2015年元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顺利、申琳晓共同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张*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11月21日史顺利向张*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给张*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非张*所诉的借款纠纷,实际上是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高**、杜*、陈**、张*投资开发小产权房项目,其中史顺利(代表圣**公司)、高**、杜*三人投资50万元,陈**投资3万元,张*投资2万元。各方口头约定:项目完成以后,利润部分按照各自投资份额分红,项目完成之前,每月按照各自投资发工资,工资按照各自投资股本金的2%/月计算。因史顺利是该项目的大股东,为了资金管理方便,史顺利给张*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注明为”建筑专用款”而非纯粹的借据,并成立了该项目的办公室(圣**公司注册处),圣**公司法人代表闫**、高**、杜*、张*和陈**对此办公室进行了整理和办公用品配置,并开展工作多日,陈**和张*的主要工作是融资参与该项目。并且该款作为建筑专用款设置了专户,由圣**公司会计王**负责收支管理,经闫**批复,分两次拨付给建筑负责人杜*用于建筑和整理办公室等使用了1.5万元。后因政策等问题,该项目搁置,多次准备启动未果。实际上借张*的2万元属于项目投资款项,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史顺利与张*属于合作关系,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史顺利经营该项目,上诉人毫不知情,也从未过问和参与,该款项更没有补贴家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史顺利与张*的经济纠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4年11月21日史顺利向我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给我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仅向我支付前两个月利息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史顺利与申琳晓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无视已经存在的借贷法律事实,虚拟借款情节,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史顺利答辩称,我给陈**出具借据3万元和给张*出具借据2万元并非我个人借款,而是圣集蓝公司(闫**为法人代表,陈*二人的投入包含其中)、高**、杜*以及我共同投资的小产权房建设投入款,我只是作为该项目选定的负责人,为了记账方便代表该项目出具了借据,其实质是入股资金的证明材料。一审时我已准备了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但一审法官没有让我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当时的合伙人闫**、会计王**、知情人马**、张**等,他们可以证明陈*二人直接参与了项目工作;二人的款项也没有转交我账户,直接打入王**账户,作为该项目的专用账户。2、向项目支出的记账票据由闫**签批,用于项目支出。3、《项目开发协议》草稿一份,虽未签署,但已达成共识和口头协议,并按协议开始工作。4、由我出具的借据也证明该借款是”建筑专用款”而非我个人借款。5、陈*二人开走我豫C车的证明。6、该款没有用于我家庭支出和购买家庭使用的任何物品,我爱人申**也没有参与该项目。7、王**报账短信:2014年11月22日建房款转来5万元,余额5万元,11月24日建房项目杜*借款5000元,余额4.5万元。说明专款专用,每天报账。说明,在21日以前,大家已经达成共识,只是二人款不到位,已于15日和18日预支给杜*1.5万元。高**支取2000元用于办公室支出,陈*二人各自2000元(非利息),其余款项作为发放前期投入的50万元工资款等,后因项目停滞,不再记账。待项目重新启动另行计算。综上所述,该两笔借款并非我个人行为,而是项目投入款;该项目与申**无任何关系;陈*二人扣留我的车辆应马上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1、2014年11月21日,史顺利在同一张稿纸上书写了两份借据,一份是向张*借款2万元,另一份是向陈**借款3万元,均写明”系用于建筑专用款”。

2、二审庭审中,史顺利提交了两份杜*与卫*先等人签订的《共同建房协议书》,并称杜*先与几位村民签订协议,然后找其寻找资金支持进行小产权房建设,后陈**、张*参与出资,均是口头约定。张*对此不认可,称其与陈**关系很好,经陈**介绍同意借款给史顺利,陈**与史顺利系同事,当时史顺利正在整自己家的房子,需要借款并承诺二分利息,三个月后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顺利以个人名义向张*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借据,史顺利称该款系合伙出资款,但不能提供合伙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同时,借据上虽写明了借款用途,但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史顺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史顺利与他人的合伙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为史顺利的个人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申琳晓与史顺利系夫妻关系,对于史顺利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琳晓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琳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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