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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甲诉被告戚*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甲诉被告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发现被告并非初识品行,经常赌博,并有男女关系传闻。双方结婚至今3年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无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结婚多年,双方没有财产积蓄,亦无经济能力置办房产及汽车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原告认为双方无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可能和必要,故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梅*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在商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

3、戚**、梅*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家庭成员关系。

4、浙江省杭州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该证有效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

5、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刘**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路XX小区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

6、工作证明及杭州**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至今。

7、证人胡*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和其一起居住于杭州余杭区至2015年4月。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系很差,很少和被告来往,经常在电话里吵架。

被告辩称

被告戚*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婚后经常赌博,有男女关系传闻以及双方分居已近一年不属实。双方的感情现在出现了危机,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婚姻。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的地方或者生活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双方可以最大程度的进行沟通,尽最大努力完善自己,提高自己。被告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维护这个本来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法庭能给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

被告戚*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月1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2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前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的好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务工,2014年后双方共同到杭州务工,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去附近的棋牌室,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另查明,原告婚前有个人财产艾玛牌电动车一辆。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原告无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梅*甲与被告戚*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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