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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诉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诉被告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ZLP630型号的电动吊篮,租金按每台每天50元,工期按吊篮进入工地起,到吊篮出工地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篮16台,但被告未按月付款。截止2014年6月24日共付给原告款102000元,下欠租金及各项丢失物品损失共计20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租金及各项损失共计204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动吊篮租赁及安拆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吊篮租赁是合同关系;证据二,发货单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吊篮租赁的事实,且原告已将被告所需吊篮发至被告工地,证明吊篮租赁的日期;证据三,退货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吊篮的事实及租赁的期限。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部分退货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部分吊篮的事实及租赁的期限;证据五,租金结算单,用于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租赁电动吊篮630型出库6件,2012年7月11日入库5件,该五件吊篮共租赁134天,2012年8月23日入库1件,该件共租赁177天,2012年3月18日出库3件,2012年8月23日入库2件,该2件共租用159天,2012年8月30日入库1件,该件共租赁166天,2012年5月1日出库2件,2012年8月30日入库2件,该2件共租赁122天,2012年5月7日出库5件,2012年9月18日入库3件,该3件共租赁135天,2012年12月1日入库2件,该2件共租赁209天;证据六,证明人刘**2016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拖欠的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吊兰租赁及安拆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套吊篮每天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2月29日租赁给被告电动吊篮630型6件,2012年7月11日还回5件,该五件吊篮共租赁134天,2012年8月23日还回1件,该件共租赁177天;2012年3月18日租出3件,2012年8月23日收回2件,该2件共租用159天,2012年8月30日收回1件,该件共租赁166天;2012年5月1日租出2件,2012年8月30日收回2件,该2件共租赁122天;2012年5月7日租出5件,2012年9月18日收回3件,该3件共租赁135天,2012年12月1日入库2件,该2件共租赁209天。租金计算公式如下:(134天*5套+177天*1套+159天*2套+166天*1套+122天*2套+135天*3套+209天*2套)*50元/天/套=119900元,即租金共计119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租金102000元,下欠1790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5月7日发货单及2012年5月1日经手人王**书写的出货证明条上都有被告曹**的签名,可以认定曹**先后分四次租赁原告吊篮的事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蓝租赁及安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三次支付租金的日期,按日期节点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具体还款时的书面凭证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吊蓝期间丢失物品造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吊篮款17900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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