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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乡市**限公司、贺**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田*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贺**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鑫**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称:2015年11月,原告在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内租一门店,该门店名字为森威耗材,主要经营塑料产品、纸类产品、防盗产品、其他如铝钉封口机、扎菜机等产品。被**百公司是新乡市内一家综合性超市,经营多种产品。2016年1月14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具体供货商品见森威耗材销售单。2016年1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向被告供货,并由其工作人员贺**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经结算6000元作为原告的押金,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款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押金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部分不属实。2、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为了经营超市向原告求购耗材,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耗材,因原告供应的超市耗材大部分为三无产品,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因被告使用三无产品被新**商局查封并处以罚款。经过双方的核算,被告现在已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了被告应该支付的货款数额,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被告继续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的押金6000元。5、被告的工作人员贺**仅仅是在原告的要求情况下,对原告送到被告处的物品予以确认。结算情况贺**并不知情,价格和质量更是不知情。基于以上事实,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鑫**公司反诉称:2016年1与7日,反诉人经营的鑫中百生活超市开业在即,被反诉人通过朋友找到反诉人要求供应超市耗材及设备,双方经过协商就上述产品规格、型号、品牌、价款及质保期和质保金等条款签署协议书,随后反诉人按约支付被反诉人首付货款30000元,被反诉人送货至反诉人处时,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根本没有提供相应产品的合格证书,甚至有的连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都没有,于是反诉人拒绝接受并要求被反诉人重新供货,在被反诉人口头承诺择日再供和要求将上述货物暂时放置反诉人处的情况下反诉人同意了被反诉人的要求,自此被反诉人再无供应任何产品,在反诉人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从他处高价购进上述产品,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同年1月14日,反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反诉人已付货款35000元,同年1月15日,反诉人财务人员向被反诉人开具收取押金6000元收据,综上,反诉人不但不应支付被反诉人所诉货款,被反诉人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无理诉求;2、依法责令被反诉人取走其“三无产品”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鑫**公司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第二项反诉请求为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228元。

田*对鑫**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请求法庭查清反诉状的时间是否在举证期间,如果不在举证期间,应予以驳回反诉。2、反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2016年1月14号,田*根据鑫中百的需要将产品送到其经营场所,鑫中百按时接收产品,在其停止经营之前,对田*送的产品未提出任何问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此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并符合双方的约定。由于鑫中百经营不善,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了挽回损失,才恶意主张产品不符合要求。因此系恶意转嫁风险的行为,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申请撤回对贺怀军的起诉。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没有必要解除,要求被告返回押金,并承担利息的责任。

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工作人员贺**签字的森威耗材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2、新中百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6000元。3、销售单一份,证明我们将第一张销售单中的货物已送到,且又供货给被告。

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义务提供所供货物的样品书以及品牌的说明书,同时也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款以及保证金。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曾经通过李*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同时证明李*与原告的关系。3、被告与毕**签订的协议,证明因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与他人签订协议,差价即是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4、录像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以及原告对被告供应的货物的确认。

经庭审质证,鑫**公司对田*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森威耗材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产品。2、从销售清单最后三项显示“未到”,说明了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3、对押金收条,按照行业的交易习惯,在未收到原告押金的情况下,是为便于以后的结算凭据,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送于被告,上述签字的秦*非我公司人员。田*对鑫**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同时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所涉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仅仅只在其关门停止经营时,向原告陈述产品有问题,是一种恶意转嫁风险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录像是真实的,录音不能确定,但录音与本案毫无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鑫**公司对田*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田*所举证据3本院认为鑫**公司异议成立,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田*对鑫**公司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鑫**公司所举证据2因该证据系鑫**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田*不予认可,鑫**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田*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田*所举证据1、2及鑫**公司所举证据1、3所证明问题及鑫**公司所举证据4本院将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田*与鑫**公司系业务买卖关系,由田*向鑫**公司供应小榔头、酒瓶扣等耗材。2016年1月14日,田*向鑫**公司供货,金额总计为65000元,经双方对账,鑫**公司已付35000元货款,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1月15日,鑫**公司向田*出具收到押金6000元的收据。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6000元押金未实际缴纳而是从鑫**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的事实。另,田*虽称在2016年1月14日之后还向鑫**公司供应过货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鑫**公司以田*所供货物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合格证书等为由,反诉请求田*向其赔偿因违约供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228元,但就该反诉请求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鑫**公司尚欠田*货款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由双方认可的销售单据为证,鑫**公司应当偿还。因此田*要求鑫**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押金6000元,鑫**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6000元押金未实际缴纳而是从鑫**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14日之后还向鑫**公司供应过货物,故该6000元押金应当认定为在上述未付货款30000中包含,鑫**公司无需另行返还。故对田*要求鑫**公司返还押金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鑫**公司要求田*赔偿经济损失20228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乡市**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新乡市**限公司承担583元,由田*承担117元,反诉费275元,由新乡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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