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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白*、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白*、王*、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经审查,曹*所诉白*及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曹*预交的诉讼费546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曹*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人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白*、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查明相关费用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驳回曹*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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