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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刘**、张**、张**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张**、刘**、张**、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张**、张**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与丈夫张**共生育子女四人,依次为长女张**、次女张**、长子张**和三女张**,张**生前与妻子刘**购买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265号2—1幢203号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阳台7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由被告刘**、张**夫妻二人与儿子张**全家人共同居住。2000年张**去世后,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张**的遗产未进行分配。仍由刘**和儿子张**全家人居住。2O12年该房屋被确定属拆迁范围后,被告刘**与长女张**将该房屋属于刘**一半的产权和刘**、张**应继承张**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张**,并委托张**办理该房屋拆迁、返迁等事宜,2O12年12月17日张**持其母刘**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9月16日两次书面立下的赠与承诺书和委托书代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选择产权调换乙方自愿选择甲方(拆迁方)新建成的安置房一大套,返迁时限至2014年12月30日,乙方被拆迂房屋的补偿金额为110925元作为返迁房屋预定金,待返迁时按规定结算,多退少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O13)信浉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承诺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刘**与丈夫张**是张**生前购置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265号2—1幢2O3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张**死亡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该房屋一半的房产属张**的遗产,刘**及其子女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的遗产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有权对遗产进行分割析产。由于房屋属不宜分割财产且一直由产权人刘**和其儿子张**全家共同居住,当时没有采取对遗产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进行遗产分配,那么,该房屋拆除前,根据房屋面积和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得出的该房屋一半的价款,应视为张**遗产的折价款。拆迁安置房是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在拆除了被拆迁人的房屋后,为被拆迁人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以自己的房产调换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不是张**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遗产,与其他继承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张**要求继承父亲遗产的理由成立,但张**的遗产是已被拆迁的位于信阳市申碑路265号2-1幢203号一半房屋,而不是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建造的拆迁安置房。

故原告张**请求判决其有权继承信阳市申碑路265号拆迁安置房并确认其享有该安置房的10%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张**享有信阳市申碑路265号2-1幢2O3号房屋产权的10%的继承并分得遗产11O9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对刘**和张**出具的赠与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和被告张**又拒不到庭予以证实,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二份赠与承诺书,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张**享有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265号2-1幢2O3号已被拆迁房屋10%份额的继承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张**负担,反诉费77元,张**负担5O元,张**负担2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我有权继承遗产为拆迁安置房并确认我享有安置房并确认我享有安置房10%的份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上诉人回避了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我将来可能要取得的安置房,不属遗产。所以不应该被继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张**、张**未作书面及到庭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应继承原拆迁房还是安置房10%的份额。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家和万事兴,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依法协商妥善处理好继承遗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上诉人张**要求继承父亲张**遗产的理由成立。但张**的遗产是已被拆迁的位于信阳市申碑路265号2-1幢2O3号一半房屋,另一半房屋产权应属其母亲被上诉人刘**。原审认为遗产不是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建造的拆迁安置房,张**要求继承安置房的1O%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再审称:l、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1)、申请再审人有权继承信阳市中碑路265号拆迁安置房屋。(2)、原审法院认定265号拆迁安置房屋系被申请人张**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张**不应因其过错行为受益2、原判决程序错误。申请再审人于2013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而却在2014年8月22日才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间长达9个月。请求1、撤销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辩称: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被答辩人请求分割的对象应当是被继承人张**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死亡时所遗留下的位于信阳市澌河区申卑路265号2-1幢203室被拆迁房屋。人民法院按照比例进行遗产分割,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拆迁安置房在张**死亡时还不存在,不属于张**的遗产,不能够被各继承人分割,同时该拆迁安置房的取得,与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张**起诉请求的是继承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有信阳市申碑路265号2-1幢2O3号一半房屋的继承权均无异议,一、二审据此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因该房屋在未分割前被拆迁。但并不影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财产权利,遗产应为各继承人共有。对共有财产主张权利,是析产纠纷。拆迁安置房并非遗产,张**主张拆迁安置房继承权无法律依据。其起诉继承权纠纷与索要财产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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