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辩护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梁*同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社旗县世纪广场畅歌KTV大厅与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后因从该KTV出来的苗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梁*、党某某、李**等人便上前殴打苗某某,后又追至世纪广场万客隆门前路上,对苗某某拳打脚踢,并对护着苗某某的张*、张*某进行殴打,将苗某某的胸部和肢体、张*和张*某的肢体等处打伤,后被人劝开。经鉴定,苗某某、张*、张*某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梁*的父亲梁*某赔偿三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对被告人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的供述,同案犯党某某、李**的供述,受害人苗某某、张*、张*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闫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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