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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亿丰牧业服务中心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亿丰牧业服务中心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尹**,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信阳市平桥区饲养猪,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14次累计价值191371元的猪饲料。被告每次在收到猪饲料并核算金额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拖欠的饲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191371元并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的在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我在被答辩人处购买14次猪饲料,累计价值191371元是不实之请,因现在被答辩人所诉讼的欠条依据没有一张欠条是我本人所签,也就构不成我欠被答辩人191371元饲料款之说。二、被答辩人所诉讼的主体错误,因被答辩人所诉讼的被告人为“刘**”而我本人的名字为“刘**”,两人的名字并非为同一人。本答辩人认为此“刘**”非本人“刘**”。鉴于以上事实情况,现提请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签名为“刘**”的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191371元的14张欠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由原告代理人卢**等对罗长海、罗**、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将原告诉称的饲料运送到平桥老火柴厂的养猪厂。

另查明,十四张欠条上“刘**”签字与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刘**本人所签字迹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本案被告均予以否认,“刘**”、“刘**”均非本案被告“刘**”,且欠条签名明显与本案被告刘**字迹不符,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刘**欠原告货款,虽然原告提供了由其代理人对案外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欠条中的货物被送往火柴厂养猪,但系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应结合直接证据使用。该间接证据不能与直接证据形成证明“刘**”系本案被告刘**的证据链。故原告诉请本案被告偿还货款属证据不力,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或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亿丰牧业服务中心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帐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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