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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伟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委托代理人孔**,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初,原告因家中有事需用钱,经朋友介绍认识三被告,交谈得知三被告有意承接自己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某某网吧,之后,双方就转让价格、交接时间、付款方式、时间等事项达成一致口头意见,2015年4月1日,原告按约将网吧全部设备、经营证件及约定事项交付三被告,被告王**当日出具证件收条和欠款凭证并承诺十日内付清,十日后,当原告找到三被告讨要欠款时,三被告以经营不佳和资金紧张为由推迟还款时间并承诺按月利率2分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现转眼已过半年时间,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刻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5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因转让某某网吧认识的,被告分别与2015年4月12日、2015年3月31日分2次向原告已打款3万元,汇款人是被告的网吧会计,目前为止,被告接手网吧因原告之前欠新**信公司的5600元线路费由被告为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3日由牧野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罚款单15000元,该罚款也是因原告在经营某某网吧时由于原告的消防措施不到位而被罚款,这2笔钱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为了某某的正常经营,已替原告缴纳,故此,被告已支付了40600元,所以原告应当返还被告5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转让网吧事宜已交接清楚,被告尚欠375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2014年12月1日接收网吧,全部证件收完到2015年4月1日,那时候我还欠原告37500。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邮政银行汇款凭证2份,汇给卢**共计30000元;2、电信公司催款单1份;3、文化局罚款单1份,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钱了,但是欠条没有及时收回;4、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37500元就是转让押金。根据该转让协议第五条显示因原告没有交接完手续,没有把有关证件交给被告,被告不应当支付押金,所以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押金和所打37500元的条,根据该协议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应当退还。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欠款,第二根据上面书写的内容来看是由汇款人向收款人支付的押金,而不是欠款,由自动柜员机的汇款条看这是退给原告的转让押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催费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了上述费用,也不能证明被告是替原告缴纳的上述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填写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是发生在原被告双方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是被告经营期间;第二,此缴款通知书没有显示交款人是谁被处罚人是谁,我们认为其应该提供正式出发文书和证据相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协议来看是原告与郭*之间的转让协议,上面并未显示被告,所以这个证据和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与被告王**就新乡市牧野区某某网吧转让事宜协商,被告支付原告450000元,原告将新乡市牧野区某某网吧转让给被告,原告将网吧及相关手续交于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收到某某网吧全部证件欠转让余款37500元王**2015、4、1”。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卢**将网吧转让给被告王**,被告接收网吧及相关证件并出具欠条,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系在出具欠条之后,应从欠条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已不欠钱,但其提供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2分计算没有依据,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欠款17500元及利息(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4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王**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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