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与被告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6年,原被告父亲在世时,经原被告弟兄五人协商一致就父母的养老及家庭共同财产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父母均予以确认,其中协议约定坐落于新乡市卫滨区金家营村南段一处宅基地及其上面建设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弟兄五人均无异议,2007年被告因自己家房屋年久失修和子女嫁娶等原因需要翻建新房,原被告在程**的见证下,弟兄二人就各自双方现有的房屋院落重新达成互换的口头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均予以承认,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交付并实际占有和收取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交付协议约定的房产;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交付协议约定的房产指的是原告和被告2007年口头协议置换后的房屋,也就是指署名为被告及第三人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已经被拆除,现在盖成新房,被告和第三人占的院落是原告的院落,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和原告换房的事。被告和第三人的老院还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口头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律师调查笔录四份,证明目前被告所居住使用的院落以及房产过去在交换之前是原告的,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在2007年双方置换房屋院落的事实。2、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分配院落的事实。3、被告原来老院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原被告相互换院落的情况。4、证人证言,证明程**和程**两个人互换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分家协议上的南院是原告的院落,但是现在被告和第三人已盖成房,并且没有提和原告换房的事,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综合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放到原告母亲处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综合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程**和被告程**兄弟关系,被告程**和第三人李**夫妻关系。原告程**和被告程**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家产中南院归程**所有。协议中的南院已经由被告翻盖房屋并居住,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原告持被告和第三人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原件,以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交付口头协议约定的房产(即署名为被告、第三人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房屋);且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程**认为其和被告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互换院落,提交了关于双方互换院落的证人证言等,被告程**对于互换院落的情况也表现不同的态度,第三人否认互换院落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院落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交付口头协议约定的房产(即署名为被告、第三人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房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