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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车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25日、12月29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以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陆**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8月28日1时56分,案外人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X、豫PSXXX挂行驶至沪昆高速北侧47公里处时与其雇佣的驾驶员文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4XXXX、赣EBXXX挂车辆相撞,造成其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7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已收回),高某某和文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X、豫PSXXX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系案外人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陆**车公司处,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车辆修理费135,67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370元、车上物损费766,248.49元(审理中变更为384,141.15元)、运费损失5,945元(审理中变更为13,49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车公司对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某某是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所购买的豫PFXXXX牵引车、PS887挂车自2011年起挂靠在被告陆**车公司处,但因豫PFXXXX牵引车损坏,故购买了豫PXXXXX牵引车,并应陆**车公司的要求,重新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实际仍为挂靠关系。因车辆投保了保险,故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车公司书面辩称:其车辆系租赁给案外人高某某使用,且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X投保于其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时56分,案外人文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4XXXX、赣EBXXX挂沿G60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G60北侧47公里处时因车辆再次出现油轨压力不正常而导致车辆熄火,文某某借着惯性将车辆停在最右侧紧急停车带内;适逢案外人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X、豫PSXXX挂载吴**沿沪昆高炉公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高某某车辆车头正面与文某某车辆车尾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起火,高某某、吴**当场烧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文某某驾驶的车辆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松**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3日,松**支队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案外人文某某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4XXXX、赣EBXXX挂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上饶**有限公司处,原告系车辆实际车主。案外人高某某系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X、豫PSXX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陆**车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杨**外人高某某的配偶,被告高*昕系高某某的女儿,被告师**、高功志分别系高某某的父母。

另查明,赣EBXXX挂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35,670元,并因此产生评估资料费3,370元。审理中,该评估中心针对车辆残值问题作出说明,明确因标的车为火烧车,收益率不高,残值可忽略不计,故未予扣除。

赣E4XXXX、赣EBXXX挂车上装载货物系由老郭**公司承运。2014年9月5日,上海巍**限公司出具索赔函,确认车上装载PEVA薄膜全部报废,损失金额为40,003.46元,老郭**公司于同年9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其进行赔偿。同年9月10日,上海潮**限公司出具索赔函,确认车上装载的通风管全部报废,货值4,680元,该款项由老郭**公司于同年10月22日现金支付。同年9月2日,上海**限公司出具索赔函,确认车上装载的高档荧光纸严重烧毁,共计16.125吨,价值278,564.09元,老郭**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以现金方式赔偿给上海**限公司。同年9月2日,上海**限公司出具索赔函,确认车上装载的铜带7.6117吨,严重烧毁,回炉加工费为8,000元/吨,合计60,893.60元,老郭**公司于同日以现金方式赔偿给上海**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悦之保险**公司对赣E4XXXX、赣EBXXX挂车上装载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勘查评估,确定铜带损失金额为60,880元、PEVA薄膜损失金额为40,000元、通风管损失金额为4,680元、高档荧光彩纸损失金额为264,400元(已扣除残值12,000元)。审理中,上海老郭**公司出具说明,声明其将本起事故所涉全部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其不再就该货损及运费进行主张。

针对上述货物,上海**限公司与其委托客户分别约定了运费支付方式。其中PEVA薄膜(即伞布)运费3,555元(回单付款)、通风管运费300元(运费到付)、荧光纸运费5,645元(运费到付)、铜带运费4,000元(运费到付)。

被告师**曾就车牌号为豫PFXXXX、PS887挂车辆与被告**车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全年管理费为1,200元。2013年11月,案外人高某某就车牌号为PX2321车辆与被告**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金为1,200元/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物损评估意见书、受损物品设施堪估表、送货单、产品出库单、承运单、收据、索赔函、损失清单、证明、汽车运输雇佣协议、公估报告、物流合同、发票、挂靠合同、车辆购买转账记录、公安局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已故,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系其法定继承人,故案外人高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X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高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

案外人高某某虽就车牌号为PX2321车辆与被告**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金为1,200元/年,但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的高某某实际系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车公司名下并依托其车辆营运资格方能从事货运工作,从性质上看该车辆实际系挂靠在被告**车公司名下,且租金1,200元/年明显与汽车租赁行业标准不符,故被告**车公司辩称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本院认为,陆**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赋予其上路行驶的可能,理应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故应对被挂靠人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该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受损物品设施堪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车损金额为135,670元。同时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说明,因该车辆系火烧车,收益率不高,残值可忽略不计,故本院对上述车损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评估资料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评估资料费3,37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货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对现场进行调查检验并结合相关资料分析后出具,可以确定铜带损失金额为60,880元、PEVA薄膜损失金额为40,000元、通风管损失金额为4,680元、高档荧光彩纸损失金额为264,400元(已扣除残值12,000元)。该定损金额与原告向其委托方支付的赔款金额基本吻合,同时具有客观性,故本院确认公估报告确定的上述货损金额,合计为369,960元。

对于上述货物的运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物流合同及收款收据,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汽车运输雇佣协议及承运单中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存在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称其运费已经退赔客户的证据亦未能提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运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海**限公司已出具说明,声明其将本起事故所涉全部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了车辆修理费135,670元、评估资料费3,370元、货物损失费369,960元,合计509,00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507,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计253,500元。

因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以及周口市**有限公司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郭**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郭**253,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9元,由原告郭**负担2,986元(已付),由被告杨**、高**、师月兰、高功志、周口市**有限公司负担5,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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