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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英诉被告胡**、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曹*、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英诉称,2015年4月1日6时45分,被告胡**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南路路口左转掉头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叶*英驾驶自行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通过西苑路时相撞,造成叶*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第2015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英即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查,被告胡**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叶*英认为,被告胡**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叶*英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英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叶*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476.5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清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清曾为原告叶*英垫付7164元,被告胡*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叶**的合理损失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湖南路西苑路口,被告胡**驾驶豫C×××××号轿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叶**骑自行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通过西苑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到洛**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或损伤、左膝关节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多处挫伤、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房性早搏,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904.56元(8542.56元+2015年4月8日购买拐杖费用198元+2015年4月1日门诊检查及放射费564元+2015年4月1日检查费6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全*2月半,继续左下肢杨*柳支架固定1月半,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定期复诊等。原告叶**的上述医疗费中,被告胡**支付7164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科**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6号《关于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左膝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8-12周(住院期间遵医嘱)。此次鉴定,原告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叶**系居民家庭户口,长子白*。2013年5月28日,白*与洛阳**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洛阳洋**限公司安排白*在销售部门工作,月基本薪酬3000元。2015年4月1日,洛阳**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白*是该单位员工,向公司请假两个月去照顾其母叶**,自2015年4月1日请假至2015年5月31日,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其各项津贴及工资;出具工资表三份,显示白*的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叶**另提交出租车票据,主张交通费为330元。

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因过错造成原告叶**受伤,依法应对原告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未提交护理人员郭**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叶**主张护理人白*的护理费为6000元,并提供了收入证明、护理期限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叶**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系居民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十六年。因原告叶**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40.56元(9904.56元-被告胡**支付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护理费7248.09元【因郭**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年×住院16天),因白*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元(24391.45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叶**的上述损失,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胡**承担,其余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叶**支付。原告叶**主张的其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叶**支付医疗费274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叶**支付营养费1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叶**支付护理费7248.0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叶**支付残疾赔偿金39026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叶**支付交通费200元。

八、被告胡*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支付鉴定费1300元。

九、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叶**承担138元,被告胡**承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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