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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石家**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新乡**有限公司要求石家庄市**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发生的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新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乡**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县,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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