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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国恩、胡**与被上诉人翟**、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胡**因与被上诉人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及付**、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翟**、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翟**与被告付国恩因生意来往相识,并陆续产生多笔资金和业务往来。2012年6月16日,被告付国恩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翟**冀BC2179、冀BC2880车运石子款:1-3,7车,160.32m×65.00元=10420.00元;5月20日以前,1-2,91车,2038.37m×69.00元=140672.00元;5月20日以后,1-2,108车,2448.86m×67.00元=164073.00元,合计315165.00元,叁拾壹万伍仟壹佰陆拾伍*正欠款人:付国恩”。2012年7月6日,被告付国恩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880石子款,1-2#108车,2581.67m×67.00元=172971.00元;1-3#1车,23.64m×65.00元=1536.00元;0-5#1车,21.39m×55.00元=1176.00元,2179石子款,1-2#119车,2638.25m×67.00元=176762.00元,合计款352445.00元,叁拾伍**仟肆佰肆拾伍*正付国恩”。2012年8月3日,被告付国恩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179、2880石子款,141车,3242.4m×67.00元=217240.00元,减去支款壹拾万元,下欠壹拾壹万柒仟贰佰肆拾元*(11724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付国恩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8月份,2179,41车,912.26m3,2880,69车,1622.6m3;1-3,1车,24.49m3,=2559.35m3,2559.35m×67.00元=171476.00元。9月份,2179、2880:28车,668.6m×67.00元=44796.00元,合计款216272.00元,总计3227.95m×67.00元=216272.00元-12万元=96272元,注:已给贰万元*20000.00元付国恩”。原告另提供了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贷:借到张**现金叁拾万元*付国恩2012年8月3日”。后该借款凭证“张**”三个字被原告张**划掉,改为聂宏伟,并由张**注明“张**担保只是保人,月利息3分,通过翟**贷的,已付10.30利息”字样。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1日,原告张**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入被告付国恩银行账户20万元、10万元。2012年7月2日,原告翟**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汇入被告胡**账户10万元。被告应诉后,认可双方产生过多次资金往来,但辩称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2日的共计40万资金往来仅有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3日的借条认为有明显涂改痕迹,虽然借款30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申请证人汪**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2月5日通过证人汪**的银行卡转入原告张**的银行卡账户300000元,用以证明该笔欠款已经偿还,仅欠利息尚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3日和2013年2月6日四张欠条均系双方生意来往由被告付国恩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了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账凭单,被告亦认可上述转款事实,且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原审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另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2012年8月3日借款凭证存在涂改,但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根据证人汪**的出庭证言,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2月5日通过汪**的银行卡转入原告张**的银行卡账户300000元,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故原审对原告诉称的该笔300000元借款不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资金往来中存在运费和借款两种性质的交叉,不便于对双方往来的账目性质进行区分,为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实现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审予以合并审理。经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往来账目进行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881122元(315165元+352445元+117240元+96272元),扣除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付运费750000元,被告尚欠运费131122元未付。原告诉称的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结算单上最后实际欠款应为216272元,应扣减的120000元被告实际尚未支付,该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请,故原审对原告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付*恩辩称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已经偿还,但是利息尚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付*恩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故被告付*恩应付借款利息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该约定利息标准过高,原审依法调整为月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计算至2013年2月5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延迟支付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付*恩、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翟**、张**偿还借款计400000元;二、被告付*恩、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翟**、张**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8480元(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三、被告付*恩、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翟**、张**偿还运费共计1311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翟**、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翟**、张**承担6170元,被告付*恩、胡**承担46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国恩、胡**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张**2012年5月12日和5月21日汇入付国恩账户名下的30万元为垫资款,不是借款或欠款。其次,2012年7月2日翟金芳汇入胡**的10万元,为临时借款,此款已经及时偿还。(2)原审偏袒被上诉人,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强迫上诉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败诉后果。(3)原审将民间借贷及运输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属程序混乱。(4)被上诉人涉嫌恶意诉讼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信浉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张**主张上诉人付国恩、胡**欠其借款40万元要求清偿,提供有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上诉人对上述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称此款有30万元不是借款或欠款,而是垫资款,另10万元款已经偿还,但其该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原审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欠其借款及运费同时主张了权利,原审合并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800元,由上诉人付国恩、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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