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于2014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支公司、蒋**赔偿孙*各项损失共计9102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大地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蒋**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孙*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受伤,车辆微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南阳**民医院进行就诊,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2014年7月22出院,孙*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884.44元,检查费354元,共计5238.4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孙*伤残程度符合X(十)伤残。孙*支出鉴定费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大地财**支公司申请对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定中心作出了南阳**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孙*于2014年9月2日支出施救费210元。孙*生于1980年2月14日,系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21号居民,为非农业户口,孙*于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孙*长子马**生于2004年11月9日,父亲孙**生于1945年9月27日;母亲郭**生于1951年11月1日。孙*父母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3人。大地财**支公司为豫R×××××号小型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蒋**对孙*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蒋**认为其未与孙*擦碰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蒋**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进行证实,故对于蒋**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大地财**支公司为豫R×××××号小型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孙*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5238.44元。孙*在南阳**民医院住院费4884.44元,检查费35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孙*2014年7月12日受伤后,至2014年9月4日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孙*的误工时间为46天。孙*虽提供了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护理人员每月收入28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46天=3588.22元。3.护理费。结合孙*的住院天数,孙*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0天。孙*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护理人员每月收入2975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在南阳**民医院住院1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9月4日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孙*伤残程度符合X(十)伤残。因该鉴定作出之时,孙*出院未满3个月,伤情不稳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不采信,准许大地财**支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定中心作出了南阳**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南阳**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孙*生于1980年2月14日,其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2.63元。孙*长子马**生于2004年11月9日;父亲孙**生于1945年9月27日;母亲郭**生于1951年11月1日。孙*父母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3名。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8÷2×10%+14821.98元/年×(17+11)年÷3×10%=19762.63元。8、施救费21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9、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孙*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8275.4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38.4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向孙*予以赔偿。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226.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孙*的该部分损失由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孙*支付。由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孙*的施救费2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故孙*的该部分损失由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孙*支付78275.4元。孙*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郁葱承担。因孙*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孙*赔偿金78275.46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孙*承担363元,被告蒋**承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人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被交警队找到,被保险人称一直在正常行驶,没有撞到孙*,该案没有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碰撞的发生,交警队只是根据监控录像作出事故认定书,该录像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因此,孙*是否是被蒋郁葱所驾驶车辆碰撞尚不能确定。另外,孙*伤情系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该损伤是日积月累磨损的结果,不能确定与此次事故有关。二、原审程序违法。大地财**支公司对孙*首次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大地财**支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对重新鉴定过程不知情,重新鉴定应该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故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大地财**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事发当天时段和路段只有蒋**一辆车通过,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非常明确,系蒋**驾驶的车辆与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且事故认定书有蒋**签名和按指印,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蒋**也没有对事故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其次,孙*的伤情是事故造成的,且大地财**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孙*的伤情与事故无关,且孙*的伤情先后经过两次法医鉴定,证明孙*的伤情是由事故造成的。二、关于程序问题。开庭之前,孙*申请鉴定,在庭审中,大地财**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权利已经得到实现,重新鉴定申请是大地财**支公司提出的,其对鉴定机构是知道的,其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的侵权行为依法成立,大地财**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辩称:当时其车辆是正常行驶,孙**只有我一辆车通过不属实的,当时是很多车通过。关于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字问题,当时车辆被交警扣押,交警队人员说车有保险,让蒋**签字,蒋**才签字。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2日14时,蒋**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孙*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面有蒋**签字并按指印,蒋**也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原审判决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大地财**支公司称孙*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并无有效依据支持,且孙*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大地财**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仍是十级伤残,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