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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景诉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李**作为甲方,原告王**作为乙方,被告陈**作为丙方,姜**作为见证人签订了《挖掘机所有权变更协议书》一份,并约定:李**将其所有的小*R-220挖掘机一台折价75万元抵给王**,因该挖掘机已出租给陈**,原告王**同意由王**继续使用该挖掘机至2014年8月11日,月租金2万元。但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陈**并未及时支付租金,并将该挖掘机私自处理,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2万元,并按月租金2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起的全部费用;2、被告陈**返还原告小*R-220挖掘机一台或按转让价格75万元予以赔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挖掘机变更协议书1份;2、对账单1份及转账凭证3份;3、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

被告提交的证据:1、挖掘机使用权变更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涉及到化工部**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甲方李**与乙方王**及丙方陈**达成挖掘机所有权变更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李**在2014年6月11日之前所借王**款项,因甲方现在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乙方债务。甲方同意将小*R-220挖掘机所有权变更为王**所有;2、自2014年6月11日起,该小*R-220挖掘机所有人为王**,作价人民币柒拾伍万元,乙方在甲方所欠款项中扣除;3、因甲方此前将挖掘机出租给丙方陈**使用,自2014年6月1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归李**所有;4、乙方同意丙方继续使用挖掘机至2014年8月11日,此期间的租赁费为2万元每月,该租赁费受益人为王**,租赁到期后,甲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乙方撤场。2014年6月11日下午,原告王**向被告陈**出具补充条款一份,内容为:转入化**公司账上336000元,姜**没给陈**,此款转给王**,王**同意将小*R-220挖掘机以336000元的价格作价给陈**。被告陈**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以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将松R-220挖掘机作价336000元转让给被告陈**,被告陈**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万元并按月租金2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起的全部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小*R-220挖掘机或按转让价格75万元予以赔偿的请求,经查,原告以补偿条款的形式将小*R-220挖掘机按336000元作价给被告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小*R-220挖掘机作价款336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该款项应由化工部**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经查,化工部**有限公司即非合同的当事人,亦无实际支付的行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景小松R-220挖掘机作价款3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原告王**负担9000元,被告陈**负担5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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