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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杨**的委托代理人王**,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时15分,李**雇佣的司机程大洋驾驶豫R×××××号重型平板货车沿南阳市新312国道西侧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至毛庄大队入口交叉口南时,与同向行驶的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程大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杨**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南**医院(以下简称南**院)住院治疗15天,初步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脱伤;3、左足开放性骨折合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4、左足大面积皮肤撕裂伤。杨**支出医疗费54320.28元。后杨**又转入南**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术后:1、左胫腓骨开放性碎折外固定术后;2、左足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小腿及左足大面积皮肤缺损伴骨外露;4、左小腿及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小腿皮肤及肌肉坏死并骨髓炎;6、左足第4、5足趾坏死。后该院对杨**进行了截肢手术,杨**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5361.73元。南**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杨**在南**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杨**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儿子韩**、儿媳徐**轮流护理。韩**从事建筑行业,韩**从事餐饮行业,徐**从事美容行业。杨**自2010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南阳市××路,并在桑园路华兴服装加工店打工。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向南阳**有限公司停车场支付施救费185元。2014年6月27日,李**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支公司为豫R×××××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至。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2015年2月2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杨**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杨**的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杨**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杨**在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选配普及型“骨骼式碳纤分趾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7800元;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3、假肢使用4年需更换1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杨**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大洋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双方并无异议,虽然李**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其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且李**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程大洋受雇于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程大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杨**损害,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大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降低了自己的注意义务,该行为造成了杨**截肢的严重后果,该表现已构成了重大过失行为,应与李**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承担,程大洋负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79682.01元,杨**在南**院支出医疗费54320.28,在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25361.73,属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误工费8113.04元。事故发生前杨**在华兴服装加工店打工,无正规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服装加工应属居民服务业,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即每天78.01元计算杨**的误工费。杨**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104天,以此计算,杨**误工费应为8113.04元。3、护理费8347.07元,杨**前后共住院61天,南**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杨**住院期间1人陪护,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杨**住院期间2人陪护,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韩**、儿子韩**、儿媳徐**轮流护理,该三人的工资收入无法具体确定,故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即每天78.01元确定,该费用为8347.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杨**住院天数为61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30元。5、营养费1830元。杨**住院天数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830元。6、交通费610元。杨**诉讼中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该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杨**住院61天,住院和治疗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61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杨**虽属于农业户口,但杨**在南阳市工作并居住,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杨**截至定残之日尚不满60岁,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杨**的伤残程度属于六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8、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28160元,根据评估报告,更换一次假肢需178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按平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杨**共需更换6次,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杨**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共计应为128160元。9、施救费185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并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杨**的伤残程度,结合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杨**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10000元为宜。上述1-9项合计482671.6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予赔偿(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360671.62元,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由李**承担70%的损失,即252470.13元,程大洋对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杨**请求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以上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向杨**支付赔偿金112000元及10000元精神抚慰金,李**向杨**支付赔偿金252470.13元,程大洋对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赔偿金11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支付原告杨**赔偿金252470.13元。四、被告程大洋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0775元,原告杨**负担75元,被告程大洋负担107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杨**系农村户口,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确认公民是否长期居住的最重要证据是《暂住证》,杨**如不能提交《暂住证》,就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南阳。原审认定杨**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南阳市,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桑**兴服装加工店提交的证明,但该加工店老板为杨**的妹妹,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在原审认定杨**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中,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由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杨**原审中不仅提供了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机关的联合居住证明,还提交了南**兴服装加工店的收入及误工证据,充分证明了杨**不仅在城市居住,而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杨**只有姐妹二人,两人吃、住、工作在一起非常正常,桑园路左邻右舍人尽皆知。杨**小腿被截肢,安装假肢后,需4年更换一次,这些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原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程大洋辩称: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程大洋作为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雇员职责,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审对杨**的假肢费用一并予以认定支持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定问题。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原审提交了社区居委会和辖区公安派出机关的证明以及华兴服装加工店的证明等证据,已可以证实杨**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李**虽对杨**长期居住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杨**残疾,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应予支持。又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杨**的假肢装配费用、更换周期和装配年龄赔偿期间在原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明确,原审判决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正确。综上,李**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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