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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诉马永付、党顺田、天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下称诚**司)诉被告马**、党顺*、天一**限公司(下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诚**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天**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党顺*、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党顺田就其公司河南广**限公司(下称广**司)(现改名为天**司)承建的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永安社区服务中心楼建筑用钢材购销数量、价格、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通过朱**分别运送至被告工地钢材共计124.385吨(价值419528.55元)皆由天**司工地收料员马永付出具收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按合同第四条规定承担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已实际违约360日,因被告不能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1363467.79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明确请求本金为419528.55元,违约金为943939.24元,违约金从2013年11月3日之日起计算到2015年12月3日按照欠款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党顺*答辩称:我与广**司(天一建设公司的前身)有约定,将涉案(永安社区)主体包给我了,我虽然是广**司的员工,但是涉案主体是由我来承建的。后来广**司将钱给我了,我把钱用到其他工地了,导致我现在无法给原告,政府欠我的钱,钱一直没有下来,我没有钱给原告。钢材款与广**司无关,由我自己承担。当时合同上广**司也没有盖章,盖的是我们合作社的章,我是合作社的法人。对钢材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我不能接受。

被告天一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天一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有“河南广**限公司延津永安社区项目部”方条章,我公司从未刻过该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诚**司及被告党顺*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11月2日钢材购销合同中均显示:乙方处加盖了“延津县顺*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党顺*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延津县顺*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党顺*为其法定代表人,应以延津县顺*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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