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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进生生肉店与洛阳颐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进生生肉店(以下简称:进生肉店)诉被告洛阳颐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生肉店业主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生肉店诉称,原告系经营生肉、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牛肉类等产品,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地点,由厨师、仓库人员等负责收货并出具收货单据,原告凭收货单据和清单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1月,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牛肚、牛腱、牛腩等产品,截止到2014年10月份,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牛副产品约645006元,但被告分文未结。原告凭借付款申请单和供货清单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过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推辞,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系小本经营,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45006元及利息7417.6元(暂计3个月,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计652423.6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进生肉店系经营生肉、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园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从原告进生肉店购买肉类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进生肉店提供了其每次向被**园公司送货时,由被**园公司为其出具的《销货清单》(该清单首部还打印有“颐和园尚品烤鸭”的字样),销货清单显示有货物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每张单子上货物的合计货款数额,同时,该清单上还有孙**及其他人的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进生肉店陈述称该清单系被**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所送货物验收后出具的收货及结算凭证,每张单子上都有被**园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签字。

另查明,原告进生肉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进生肉店与被**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园公司出具的且经过原告进生肉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清单中显示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园公司在原告进生肉店处购买货物的货款为639541元,在并无证据证实被**园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定被**园公司应当向原告进生肉店支付拖欠的货款639541元。对于原告进生肉店提出的要求被**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园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原告进生肉店的具体诉讼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以6395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颐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进生生肉店支付拖欠的货款639541元。

二、被告洛阳颐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进生生肉店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以6395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进生生肉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25元,由被告洛阳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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