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常*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常*、孙**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3日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孟**、被告人常*及辩护人宋**、被告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常*、孙*伙同张**(刑*在逃)在河南省郑州市、许昌市、商丘市、开封市,江苏省徐州市等地散发印有“北京**限公司”、“上海医**限公司”、“北京藏**限公司”等字样的虚假抽奖卡。以被害人中奖为由,采取让被害人交纳拍卖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手段,骗取夏邑县车站镇扈某现金49000元、荥阳市贾峪镇刘*现金3000元、许昌市长葛市后河镇何*现金3000元、许昌市许昌县椹涧乡张*现金9000元、江苏省铜山县何桥镇邱*现金9000元,共计73000元。被告人孙**、常*共同犯罪数额为73000元,被告人孙**、常*、孙*共同犯罪数额为15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常*、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面向社会散发虚假抽奖卡,以被害人中奖为由,采取让被害人交纳拍卖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手段,诈骗他人财产。被告人孙**、常*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孙*诈骗他人财产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建议对孙**、常*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父亲已七十多岁,我又离婚了,我会想法把钱还给人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孙**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被告人到案后多次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常*、张**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因为我的无知,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我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且向法庭提交一份悔过书。

被告人常*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常*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有悔罪表现,一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7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五被害人一致要求对被告人常*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常*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并向法庭出示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五份。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常*伙同张**(刑*在逃)在河南省商丘市、江苏省徐州市等地散发印有“北京藏**限公司”字样的虚假抽奖卡。以被害人中奖为由,采取让被害人交纳手续费、国*、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手段,骗取夏邑县车站镇扈某现金49000元、江苏省铜山县何桥镇邱*现金9000元。2014年7月底,被告人孙**、常*伙同孙*在河南省郑州市、许昌市等地散发印有“上海医**限公司”字样的虚假抽奖卡,以同样手段骗取荥阳市贾峪镇刘*现金3000元、许昌市长葛后河镇何*现金3000元、许昌市许昌县椹涧乡张*现金9000元。其中被告人孙**、常*共同犯罪数额为73000元,被告人孙**、常*、孙*共同犯罪数额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被害人扈*被骗49000元的证据

1、北京藏**限公司回馈客户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卡片四张及北京藏**限公司(复核)记录,证明被告人孙**、常*伙同张**在夏邑县车站镇散发抽奖卡片及相关票据。

2、汇款票收据三份、统一收费票据、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8日、19日,汇款人扈*向户名路*,账号为62×××79的账户三次汇款29000元、向户名袁**,账号为62×××94的账户汇款20000元,共计49000元。

3、被害人扈*的陈述,2015年7月18日早上6点多钟,我在我家大门里侧拾到用塑料袋包装的四张黄色卡片,上面写着“北京藏**限公司回馈客户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其中一张中奖60万元。我按上面的号码(010-594××××4)打过去,一个自称叫崔*的女人说我中奖了,并让我交手续费、国*、个人所得税等。我向她发给我的账号62×××79,户名为路*的账户三次汇款29000元,账号为62×××94,户名为袁**的账户汇款20000元,共计被骗49000元。

二、被害人邱*被骗9000元的证据

1、北京藏**限公司回馈客户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卡片一张,证明三被告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河桥镇散发了自行印制的抽奖卡片。

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客户凭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邱*用卡号为62×××*9的账户转入账号62×××79的账户6000元。

3、被害人邱*的陈述,大约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经过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街东头,捡一张抽奖卡,中二等奖60万元。我打兑奖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人,她说是“北京藏**限公司”的员工,并说我中60万元,但需要交税等。我就向那个女人给我发的卡号为62×××79,户名路某的邮政储蓄账户分别汇款3000元、6000元。第二天她又让我交12000元,我就不相信她了。

三、荥阳市刘*被骗3000元的证据

1、北京藏**限公司回馈客户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卡片一张及北京藏**限公司(复核)记录,证明三被告人在荥阳市贾峪镇散发了自行印制的抽奖卡片及相关票据。

2、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证明2015年7月24日,刘*用账号62×××74的账户向号62×××79,户名路*的账户汇入3000元。

3、被害人刘*的陈述,2015年7月24日,我在大街上拾个抽奖卡片。刮开后发现中二等奖,奖品是现金支票60万元,还有一张出货单。我联系上面的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对方确定我中奖了,并说让工作人员给我联系。过了一会,一个号码为155××××5878的电话给我联系,说我中的是支票,公司按规定给我汇款,但是需要汇3000元手续费,并用短信给我发银行账号。我在万山**储蓄银行通过转账给对方汇3000元。汇过钱后对方又打电话说还有一个审计部门,需要交6000元,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报警了。

许昌市长葛市何*被骗3000元的证据

1、何*户籍证明、何**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何**的出生时间和住址及何**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52。

2、长葛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户名何**,账号62×××52的账户,2015年7月29日向户名曹**,账号62×××30的账户汇款3000元。

3、被害人何*的陈述,2015年7月29日,我在门口发现四张刮奖卡片,刮奖后发现中二等奖,奖金是60万元的支票一张。联系对方电话后,对方说我确实中奖了,支票提现需要3000元手续费,并发给我一个账号为62×××30的账户,户名为曹**。我在后河邮政储蓄自助取款机用我父亲何**的邮政储蓄卡汇入曹**账户3000元。

五、许昌市许昌县张*被骗9000元的证据

1、上海医**限公司回馈客户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卡片一张及上海医**限公司(复核)记录,证明三被告人在许昌市许昌县椹涧乡散发抽奖卡片及相关票据。

2、张*的身份信息,证明张*的出生时间和家庭住址。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三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张*用账号为62×××56、62×××*4的账户两次在邮政自动柜员机转入户名韩小雷,账号是62×××76的账户3000元、6000元。

4、被害人张*的陈述,2015年7月29日早上8时许,我在椹涧乡黄庙101终点站站牌东拾到一张带有上海**限公司的抽奖卡,刮开发现中奖金六十万元。按卡上的电话打过去,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说我中一张支票,需要汇3000元手续费,并给我一个账号。2015年7月31日我在邮政储蓄向账号62×××76,户名韩**的账户两次汇款9000元。

六、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孙**、常*、孙*的出生时间和家庭住址。

2、前科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孙**、常*、孙*无违法犯罪记录。

3、张**的户籍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张**因涉嫌诈骗刑事拘留在逃。

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扈*等人被骗后报警记录情况。

5、光盘二张、取款监控及制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将监控到被告人在ATM机上取款的过程制作成光盘,并对制作过程进行说明。

6、被告人作案途中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证明将被告人孙**、常*、孙*开着三厢白色轿车作案时所行走路线的监控制作成光盘,并对制作过程进行说明。

7、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0日扈*到夏邑县刑警队报案称其被诈骗49000元。侦查员通过报案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62×××79现金交易明细,发现7月18日、19日扈*汇入该银行卡上的现金分别在江苏省沛县五段镇、徐州市郑集镇、安徽省宿州市褚兰镇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被取走。2015年7月29日,侦查人员通过外景监控发现犯罪嫌疑人所驾车辆等线索。2015年8月5日21时,侦查人员在玉城宾馆一房间内将被告人孙**、常*、孙*抓获。

8、孙**、常*对张**的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孙**、常*辨认同案犯张**的过程。

9、提取笔录及照片,2015年8月6日夏邑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孙*的指认下,在车牌照为浙A×××××白**柯达明锐轿车司机座后边座套的粘合处提取六张银行卡,分别是中**银行绿卡,卡号为62×××76;中**银行绿卡通,卡号为62×××30;上**银行鑫通借记卡,卡号为:62×××99;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中**银行工商灵通卡,卡号为:62×××44;中**银行龙通卡,卡号为:62×××94,并对提取的银行卡进行拍照。

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抽奖卡的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8月5日21时许,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石家庄市行唐县玉城宾馆对孙**等人驾驶的浙A×××××汽车进行检查,并对在后备箱中发现的上海医**限公司抽奖卡四箱零一包及牌照为浙A×××××斯柯达白色轿车一辆进行扣押。侦查人员对整个过程录像并制作光盘。2015年8月13日牌照为浙A×××××斯柯达明锐轿车被宋*领走。

11、被告人孙**、常*、孙*手机通话记录的制作光盘及制作光盘说明,证明2015年8月19日,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安**动公司、安**通公司调取了孙**(156××××8884、187××××0615)、常*(158××××0886)、孙**(152××××6935)三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制作光盘,并对制作光盘的过程进行说明。

12、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路*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银行户名路*,卡号62×××79的账户,于2015年7月18日、19日汇入20000元、21日汇入3000元。分别在沛县五段镇支行自助服务区、徐州市**助服务区、宿州市诸兰镇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沛县敬**助银行被取出。

13、邮政储蓄银行户名韩小*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7月31日,张*用卡号62×××94、62×××65的账户,在许昌县**助银行向户名韩小*,卡号62×××76的账户两次汇入9000元,当日在安阳县柏庄镇支行自助服务区分二次被取出。

14、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曹**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7月29日,何*用户名何**,卡号62×××52的账户,向户名曹**,卡号62×××30的账户汇入3000元,当日在许昌市**自助银行被人二次取出。

租车合同、租用期间该车行驶轨迹及支付租车费PS机签购单,证明2015年7月12日孙**在杭州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一辆牌照为浙A×××××大众斯柯达明锐牌白色轿车一辆,并附有银联POS签购单及租赁车辆行走路线图。

1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五份,证明被告人常*的家人与被害人扈*、邱*、刘*、何*、张*达成协议,将赃款73000元退还五被害人,得到谅解。

17、常*自书的悔过书一份,证明常*认罪、悔过。

18、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宋*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分公司店长。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8日孙**在该店租用车牌照为浙A×××××大众斯柯达轿车,经辨认卡口车辆照片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是租车人孙**。

19、证人路*的证言,证明路*不认识孙**、孙*、常*。路*的身份证在2010年的时候丢失过,卡号62×××79的银行卡不是路*本人的,也没有在网上卖过银行卡。

20、被告人孙**2015年8月7日的供述,离现在有二十多天前的一天,我和张**、常*商量到外边搞“刮刮乐”诈骗,并各兑一万多元,用于购买作案用的银行卡、刮刮乐卡片、手机、手机卡和支付租车费等。我在安阳劳务市场找一个叫“小*”的接听电话,并给她一张我写的纸条,告诉她有人打电话就按纸条上的内容给别人说。2015年7月17日凌晨12点,我和张**、常*开车从安阳上高速,凌晨三四点在新郑下高速往东走,在比较繁华的地方沿路丢印有“北京藏**限公司”字样的卡片。途中路过商丘市,也经过了夏邑县。2015年7月18日左右,在江苏省徐州市附近我接到小*的电话,说有人汇款了。7月18日、19日,在徐州附近找三四个取款机,用户名为袁**和路*的银行卡取的现金,是张**戴着太阳帽和眼镜伪装取的钱,他说共取三万九千元。其中一笔他说是三千元,小*告诉我是六千元。我感觉张**不实在,就不和他一起干了。除去加油、过路费等花销外,每人分一万二千元。这期间大多时间是常*开车,我和张**坐在车上往外扔“刮刮乐”中奖卡。

离现在有十天左右的一天,我、张**、常*各兑二三千元,购买了“上海医**限公司”刮刮乐卡片。然后我和我弟弟孙*、常*开着白色浙A牌照的斯柯达轿车外出诈骗,在开封下高速后沿途找繁华的地方扔卡片。常*开车,我和我弟弟扔印有“上**公司”的卡片,还是“小*”接电话。扔两天刮刮乐卡片后,中午在周口一个小旅社休息时,我接到“小*”的电话说有人汇三千块钱,让孙*出去取的钱。后来我又陆续接到“小*”的电话,说有人汇钱,我都是让孙*取的钱,我记得共骗11900元,我和常*分四千五百元,给孙*600元工资,其他的钱都花掉了。这次在外边停留五六天,在开封、周口附近活动,后来在周口上高速直接回安阳了。2015年8月5日,我和常*、孙*一起去河北,在行唐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21、被告人常*庭审供述了2015年7月份伙同孙**、张**共同兑钱购买卡片、手机、银行卡,租赁车辆等。然后三人开车在虞城下高速向徐州方向走,在有村庄或集镇的地方扔卡片。7月18日、19日两天诈骗五万元左右,每人分12000元。2015年7月24日常*与孙**、孙*在开封、漯河、周口、许昌、郑州扔卡片,常*分4000元。2015年8月5日孙**、常*、孙*开车到石家庄周边县乡公路扔卡片,晚上住在行唐县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常*的供述与孙**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孙**、常*、张**、孙*一起诈骗的事实。

22、被告人孙*的供述,我知道我哥孙**干扔卡片骗钱的事,我让我哥带着我干。2015年7月28日或者29日,我和我哥、常*开一辆白色大众系列浙A牌照的轿车出门,先到周口、漯河的一些乡镇去扔印有“上**集团”的诈骗卡片。一份是四张刮刮乐卡片连在一块,用一个塑料袋包装着,还有一张购买药品的出库单。都是在乡镇的大街上扔几张就走,到过西华县的逍遥镇。一天中午在漯河县城的小旅社里休息,孙**告诉我一张邮政银行卡上有钱了,我在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跨行取三千块钱或是二千九百块钱。第二天上午,我们在扔刮刮奖卡片的路上,孙**分别给我说邮政银行卡、农商银行卡上面有钱了。我在邮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五千九百元,在郑州的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三千块钱,这次诈骗11900元。8月6号下午我们拉着四箱多刮刮奖卡片到河北省石家庄,准备到附近的一些乡镇去扔刮刮奖卡片,还没有扔就被夏邑县公安民警抓住了。作案用的车、卡片、银行卡都是孙**和常*他们弄。我的们没有具体分工,通常是常*开车,我和孙**往外扔卡片,我还负责取钱。钱也没有怎么分配,都吃花了。这中间我借俺哥600块钱。共有五六张银行卡,分别是邮政银行、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其中一张邮政银行卡,户名叫韩**,那张*的密码是111666,每张银行卡的密码都在银行卡上面写着,其它银行卡号我记不住了。我取钱时戴一个浅白色鸭舌帽、一个黑色墨镜,穿浅白色的牛仔裤和深蓝色的休闲鞋,鞋带是黄色的,上衣是一件黑色体恤,体恤上写着“我是特种兵”,右边的袖口上是五星红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常*、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面向社会散发虚假抽奖卡,以被害人中奖为由,让被害人交纳手续费、国*、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手段,诈骗他人财产。被告人孙**、常*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孙*诈骗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孙*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一人退还全部赃款,挽回五被害人损失,得到五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成立。被告人孙**、常*、张**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共同作案、共同分赃,在作案中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之分,辩护人关于常*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