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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号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胡**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大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11月14日,杨**、胡**向陈**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息千分之十五,并向陈**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现该债务已到期,但杨**、胡**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陈**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陈**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胡**向陈**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胡**答辩称:陈**所诉不是事实,陈**、杨**、胡**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案外人冯*向陈**进行借款,因杨**与冯*之间存在债务,应案外人冯*要求,杨**、胡**出面完善相应借款手续,杨**、胡**对于陈**是否向冯*支付款项不知情,陈**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杨**、胡**实际收到陈**所诉借款,故杨**、胡**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胡**于2014年11月14日向陈**借款伍万元,并向陈**出具《收据》、《借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借据为编号2014-11-14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杨**、胡**今收到出借人陈**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1-14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本收据为编号2014-11-14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

2014年11月14日,杨**、胡**作为乙方(借款人)与陈**作为甲方(出借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在郑州**公证处签订的编号为2014-11-14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在原有伍万元借款金额上增加贰拾万元,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借款金额共计贰拾伍万元整。该贰拾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到期归还本息等。同时,杨**、胡**向陈**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借据为编号2014-11-14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的附件,借款人如不能按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杨**、胡**今收到出借人陈**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1-14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收据为编号2014-11-14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的附件。杨**、胡**于同日向陈**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还款计划书,约定杨**、胡**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分别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5月13日偿还本金200000元。

2014年11月10日,杨**、胡**向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本人银行卡丢失,本人同意将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4-11-10)的借款金额全部转入冯*的郑州银行卡中(卡号:62×××54),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1日,陈**向冯*账户转账共计250000元。

2015年6月26日,杨**向陈**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杨**于2014年11月14日借陈**的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

2014年9月24日,陈**就与杨**、胡**之间50000元的借款向郑州**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公证处出具陈**与杨**、胡**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2015)郑**执字第132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杨**、胡**,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4月计算至还款之日,以及实现该债权所需的费用。

后因杨**、胡**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5月(含5月)之后的利息,故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胡**向陈**借款200000元,有陈**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及杨**、胡**指定收款账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杨**、胡**拖欠陈**借款不予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陈**要求杨**、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自认杨**、胡**自2015年5月起(含5月)不再向陈**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杨**、胡**提出的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冯*的辩解意见,因杨**、胡**同意将双方借款金额全部转入冯*账户中,后陈**将全部借款金250000元转账至冯*账户,结合杨**于2015年6月26日向陈**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杨**、胡**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陈**以本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5月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杨**、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借款的时间、途径,陈**在一审二次开庭的陈述前后矛盾,陈**与证人冯*所做出的解释明显有悖常理。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方式,一审判决仅凭陈**的单方陈述就予以认定,显属错误。一审时杨**、胡**提供的证人马**汇款的银行流水清单,既没有写明汇款的性质,也不是陈**提交的证明所载明的账户。因此,该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明汇入冯*账户内的资金是陈**向杨**、胡**出借的款项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陈**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杨**、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表明陈**与杨**、胡**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11月10日的证明,表明陈**与杨**、胡**之间约定,陈**将款项转入冯*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1月18日一审开庭时,陈**提供了其向尾号为9607号的中**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1日转款25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杨**、胡**没有异议。后陈**提供的中**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显示尾号为9607号的中**行账户系冯*所有。根据以上证据可以得出陈**提供了借款25万元,并打入了杨**、胡**指定的冯*的账户,到此,陈**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提供款项的义务,陈**与杨**、胡**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故杨**、胡**关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未实际取得借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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