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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5%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虽然有李**签名,但借条的落款日期处又同时加盖了“郑州**限公司”的印章,而李**此时是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司三股东之一,田**在诉状中也称李**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田**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李**个人生活和消费,据此无法明确确认该笔借款是李**的个人借款行为。因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首先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则上应由公司来偿还债务。田**称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是为了让其更加信任李**,担保李**有能力偿还借款,李**对此不予认可,田**提供的借条上也不显示公司提供担保。鉴于郑州**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即使法定代表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据此也不能否认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也只能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照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田**应首先以郑州**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田**不愿意对郑州**限公司提起诉讼,田**仅以现有证据材料直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免于收取,退回田**。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其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既有李**的签字又有“郑州**限公司”,其认为该借款应认定为李**与郑州**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借款人落款处李**的签字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不应将李**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签字的行为首先是自然人行为,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落款处有公司盖章李**在其签名处注明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此时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田**与李**认识多年基于互相了解才形成借贷关系,田**对郑州**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从借贷关系的形成应认定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不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且固定在享有公司经营权的同时,只对公司付出资义务,由公司独立承担法人责任,固定不能将自己的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郑州**限公司的盖章行为应有公司自己承担责任。2、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导致程序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郑州**限公司参加诉讼,而非要求田**申请追加。综上,原审法院不应以主体不适格驳回田**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该借款属于郑州**限公司所借,不是上诉人所借;2、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出具时,李**系“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公司的股东之一。田**提供的出借款项转账记录显示,收款是该公司另一股东李**,田**在诉讼状中也称李**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据此无法明确确认该笔录借款是李**的个人借款行为。因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妥。该民间借贷行为应发生在公司与田**之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田**的起诉亦无不妥。故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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