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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杜**、新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杜**、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赵**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周**,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6月8日19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路段,原告由北向南驾驶一辆二摩托车与杜*明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明驾驶的豫G×××××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司,实际车主为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19335元。

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其与车主之间没有利益分红,只是向车主提供某些服务收取少许费用。赵*如无证驾驶,且逆行,安**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0%,王**已向交警队交了35000元,最后确定赔偿数额应扣除这部分。

被告王**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司应与王**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4380.4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出院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五份。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医疗费97201.8元。

5、住院清单。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

7、原告的女儿赵**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8、交通费票据140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700元。

9、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

10、原告陈述,其在交警队领取被告王**赔偿款20000元。

被告杜军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21日,车辆入户协议书一份。证明安**司与车主之间没有利益分红,只是向车主提供某些服务收取少许费用。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其向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现金3.5万元的票据。

2、2015年6月8日,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80.43元的票据。

3、王**陈述,杜**系其雇佣的司机,案涉事故是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其放弃对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被告安**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10均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安**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安**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安**司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司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既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无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司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3天,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430元。原告对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应属于挂靠协议,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对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第六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应属其与被告王**签订的挂靠协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赔偿款是2万元。被告王**认可原告在交警队取款2万元。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8日19时许,原告赵**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杜**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硬膜下、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至2015年7月7日好转出院,治疗2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97201.8元,花交通费430元。2016年元月26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评为X(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4380.4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的车辆豫G×××××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安**司。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杜**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案涉事故是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又因王**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挂靠于被告安**司。依照法律规定,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司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司辩称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计算,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31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二人护理的天数应为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43天,一人护理的天数为原告两次住院中间间隔的天数111天,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即30%,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为15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201.8元,误工费16075.29元(25402元/年÷365天×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29天+14天)],营养费645元[15元/天×(29天+14天)],护理费18878.42元(28472元/年/人÷365天×43天×2人+28472元/年/人÷365天×111天×1人+28472元/年/人÷365天×150天×1人×10.1%),伤残赔偿金19020.52元(9416.10元/年×20年×30%),精神慰抚金300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54796.03元。被告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7404.2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7391.8元,被告王**应按责赔偿原告30%即26217.54元。综上,被告王**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621.77元。因被告王**已赔偿原告损失24380.43元,故被告王**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41.34元,被告安**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王**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241.34元,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承担227元,被告王**、新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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