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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起,被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超前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供方为洛**公司,需方为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三条价格及结算方式:1、钢材的价格以“洛阳市场价为准”货到工地付总货款的50%,检测合格后付剩余款(检测期三天)。2、需方如要供方垫资钢材款,价格以“洛阳市场价为准”货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吨每天加4元计算补偿金(三个月付清所欠钢材款),如三个月不能付清所欠钢材款按照每吨每天加8元计算补偿金,直到付清所欠钢材款为止。第四条交货地点:洛宁县“城市广场”项目工地指定地点。第七条违约责任:3、需方逾期未支付钢材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货款的3‰向供方计付违约金”。2013年3月25日、26日,原告分四次将各种型号的钢材送到被告的工地(四次所送的钢材合计228.704吨,货款总值为849973.16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4997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补贴费的诉讼请求,该条约定以货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吨每天加4元计算补偿金,标准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被告应支付的剩余钢材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64991.94元(549973.16元×30%=16499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钢材款549973.16元、违约金164991.94元,合计714965.1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被告河南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更不存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问题,从此可以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上的法人签字及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真实印章。本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本案程序错误。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转来的被上诉人的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原审法院的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也就是说从2015年1O月29日才确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即从2015年10月29日才开始计算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本案适用的普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给上诉人不低于30天的举证期。而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当事人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反而上诉人在答辩人供应钢材后未将货款付清。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钢材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上诉人所述第一审普通程序不低于30天的举证期,是之前的民诉法解释,第一审普通程序30天的举证期已经被最新的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所取代,应当适用最新的民诉法解释一第一审普通程序举证期限为15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公司庭审中认可《钢材购销合同》的章系其公司公章,且承认董**为该公司在洛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6年3月25日河**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对该公章的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前公司与上诉**豫公司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诉**豫公司上诉称该《钢材购销合同》上公司的印章不是上诉**豫公司公司的真实印章,但在二审期间上诉**豫公司庭审中又认可《钢材购销合同》的章系其公司公章,承认董**为该公司在洛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上诉**豫公司又于2016年3月25日撤回对该公章的鉴定。故该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洛**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公司供货,河**公司庭审中又辩称没有收到货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豫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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