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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银起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7月3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银**支付工程款34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平原新区龙源新镇一期一、二标段五号楼外墙质感涂料工程由吴**施工,2-5层分割部分综合单价为12元/平方米;6层层面及沿线、装饰柱、空调板、飘窗板、阳台顶、台柱、间墙等不分割部份综合单价为21元/平方米。吴**施工的2-5层分割部分为l355平方米;6层不分割部分为1046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38226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完工,银起昌已支付工程款19200元,下欠工程款19026元。

另查明,经吴**申请,原审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2015)文鉴字第81号鉴定,鉴定意见是:署名“李强”的字条上“龙源新填工人工资以清”字迹后面空自处存在刮擦现象。吴**支出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自签订之日已生效。吴**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银起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双方关于吴**所施工的平方数有争议,但吴**认可银起昌所说的施工平方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吴**所干的单价为l2元/平方米的工程为1355平方米,所干的单价为21元/平方米的工程为1046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8226元,扣除银起昌已支付的192O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9026元。吴**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银起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银起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工程款及鉴定费20226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银起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银起昌上诉称: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吴**组织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吴**施工的上漆粉刷质量不合格,需重新返工,银起昌多次告知吴**让其返工重做,但其一拖再拖迟迟不予重新返工,银起昌无奈之后另行找人返工,并支付人工费17600元,材料款3400元,另银起昌陆续支付吴**工程款19300元,两项相加银起昌已经不欠吴**工程款,应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接到银**的维修通知后,进行三次维修,在达到银**认可交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另从答辩人原审提供的照片来看,银**未对答辩人所干的工程进行返工,也不存在银**所述的由刘*带人重新返工的情况。原审认定吴**仍欠答辩人工程款190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银起昌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8日河南安信**南京分公司证明一份;2、2013年5月28日河南安信**南京分公司罚款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并对银起昌进行了罚款;3、维修工人工资单一份;4、照片6张。证明工程存在返修情况及返修价款;5、2016年2月20日许**证明一份;6、冯**证明一份;7、银国全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吴**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河南安信**南京分公司与银起昌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具人员签字。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是银起昌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4无拍摄时间,且是局部照片。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银起昌提供的证据3不一致。证据7有异议,案涉工程5号楼屋面不存在大檐,证人所干擦玻璃与本案无关。

吴**二审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战胜证人证言。银**对张战胜证言有异议,银**并不认识张战胜。

认证意见:银起昌提供的证据1河南安信**南京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称其主张是从事擦玻璃的工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吴**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银起昌认可已付款项为192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银起昌在原审庭审中称“单价21的工程原告干了1046平方米;单价12元的,原告干了1355平方米”,二审诉讼中其主张“2-5层分割面积858.32平方米,每平方21元;面墙不分割的面积1479.55平方米,价款是1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自认,故吴**主张按照银起昌原审认可面积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银起昌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银起昌原审诉讼中认可“现在这栋楼已经交工了”,并对吴**提供的案涉房屋照片无异议,而从该照片来看,案涉工程业主已经入住,投入使用,另银起昌也未提供其通知吴**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而吴**拒不维修的证据,且从银起昌提供的银国全证人证言来看,其主要从事与案涉工程无关的擦玻璃工作,证人刘*称称“部分工程有问题”,与银起昌所述“将5号楼外墙粉刷整体重新上了一遍”亦不相符。故银起昌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银起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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