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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林**限公司、黄*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黄*、河南林**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司洛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月16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租金152428.18元;2、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租赁物资赔偿费307308.6元(钢管27177.6米×8元/米=217420.8元,扣件24294个×3.7元/个=89887.8元);3、被告承担合同违约民事责任、承担违约金45728.4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起,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风租赁站经营者。原告与被告黄*于2013年9月9日签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个每天0.004元、丝杠每根每天0.03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双方对租赁物原值约定为:按市场价格,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租金交纳: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交纳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费、运杂费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指定程**,身份证号:××,梁**,身份证号:××,为领退料经办人,若承租方经办人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出租方,否则出租方有理由相信承租方项目工作人员或其临时指定人员均有权代表承租方签署收货单或退货单以此作为结算凭据。合同约定担保责任:在合同实际执行期内,担保方与承租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所约定全部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在承租方一栏原告刘**签名并加盖洛阳**风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在承租方一栏被告黄*签名并留下手机号码,在担保方一栏张**签名并留下手机号码,并加盖林**司伊川隆泰花园项目专用章。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租赁给被告黄*各种型号钢管42950米、扣件25294个,被告黄*返还原告各种型号钢管15772.4米、扣件1000个,剩余钢管27177.6米、扣件24294个未返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152742.75元,被告黄*未支付过原告租赁费。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黄*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物资出租给被告黄*使用,被告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理应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该院查证核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所欠原告租赁费为152742.75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为152428.18元,少计算租赁费314.57元,庭审中原告对于该部分租赁费表示愿意放弃,该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对于尚未返还原告的建筑物资钢管27177.6米,扣件24294个应当予以返还,若不予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原告与被告黄*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2428.18元×30%=45728.45元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林*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该院认为若该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的公章系伪造,已经涉及刑事犯罪,被告林*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林*公司伊川隆泰花园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黄*提供担保,原告刘**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林*公司伊川隆泰花园项目部应当在被告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林*公司伊川隆泰花园项目部是林*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林*公司、河南林*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租赁费152428.18元,并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45728.45元;二、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钢管27177.6米,扣件24294个,若不予返还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三、被告河南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二分之一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5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没有承建过伊**花园项目,更别说设立项目部了,本案在庭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或法院调取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以让上诉人辨别伊**花园是不是上诉人的工程,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到建委调取,结果为上诉人没有与伊**花园的开发商签过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承建过伊**花园的项目,也就根本不可能设立项目部,进而也就不会有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供证掘上的伊川**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一个虚假的印章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并且上诉人也根本不认识黄猛,更没有出具过授权,也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原审判决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治国答辩称:一、上诉人系伊川隆泰花园项目的施工方,且成立有林豫**泰花园项目部并刻制了“林豫**泰花园项目专用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地现场图片显示,涉案工程开发商系洛阳**限公司,施工方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材料报审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隆泰花园新型社区7#楼,承包单位处加盖有字样“林豫**泰花园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项目监理机构系郑州市豫**理有限公司并加盖有相应印章,可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施工方且设立了项目部。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施工方,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该项目专用章,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黄猛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韩**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支付租赁费并在合同到期后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刘**。林*公**园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黄*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林*公司上诉提出其未承建过本案所涉伊川隆泰花园项目、合同上所涉及公章系伪造的问题,刘**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加盖有“林*公司伊川隆泰花园项目章”,隆泰花园新型社区7#楼工程材料报审表加盖有“林*公司伊川隆泰花园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材料及安全隐患公示牌显示内容,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认定伊川隆泰花园系林*公司承建并无不当,林*公司认为其从未承建过该项目,本案所涉公章系伪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林*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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