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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冯**、辉县市**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冯**、辉县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2014年6月15日4时,娄**乘坐冯**驾驶的豫G×××××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前方牛发群驾驶的鲁H×××××货车相撞,造成豫G×××××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冯**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娄**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冯**已支付的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390.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辉县市清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豫G×××××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冯**系豫G×××××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娄五堂系冯**雇佣的装卸工人。事故发生后,冯**为娄五堂垫付医疗费1413.60元、支付娄五堂赔偿款5000元。

被告辉县**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此确定是否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娄**的相关损失应当由鲁H×××××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如娄**放弃对鲁H×××××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将在放弃的责任内予以免责。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4时0分,冯**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前方牛发群驾驶的鲁H×××××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娄**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0775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全责,牛发群、娄**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娄**在郑州市**港区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414.10元,后于当天转入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伴皮肤缺损、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右前臂异物、右胫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娄**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7064.1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治疗,继续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周骨科门诊复查,视检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等。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日,娄**先后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21.20元。

另查明,1、娄五堂系农村居民。

2、辉县市**务有限公司系豫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冯**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娄五堂系冯**雇佣的装卸工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冯**为娄五堂垫付医疗费1414.10元、支付赔偿款5000元,以上共计6414.10元。

3、豫G×××××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座×2座)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辉县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冯**对事故的发生及娄**受伤均存在过错,冯**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娄**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娄**要求辉县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辉县市**务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娄**请求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娄**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48699.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7天,可计营养费为555元。(四)误工费:娄**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娄**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6263.10元。(五)护理费:娄**提交的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7天,可计护理费为2886.37元。(六)交通费: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013.88元,冯**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冯**已支付娄**的赔偿款6414.1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当赔偿原告娄**各项损失共计5359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娄**要求被告辉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娄**负担192元,由被告冯**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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