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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中国建设银**野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建设**乡牧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建行牧野支行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建行牧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2012年9月前后在新乡**交易中心开办了交易账户23360062,并在洛阳市南昌路建设银行的个人网上银行与甲方**乡牧野支行,乙方河南拓**花交易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2013年2月25日至4月2日共入资金17000元,在自家电脑上进行正常交易。然而4月2日新乡金银花交易分公司登出停盘公告:因接到客户投诉举报,我公司特决定明日暂停交易,复盘时间见清明节小长假后公告…。之后再也不见复盘公告,客服电话几天后再也无人接听。当时原告在第三方存管机构即建行牧野支行的交易保证金专用账户上有订单保证金10341元,现金4369元。自2013年4月中旬起,曾找过洛阳当地的公安、工商反映报案,也去过新乡市信访局、金融办等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解决。至今已两年多时间过去,在建行的交易保证金账户一直冻结,现金也取不出。河南拓金投**交易分公司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应是被告。但因公司负责人已去世,公司也找不到其它负责人,故原告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和突然停盘引起的经济损失2200元左右。将建行**支行在此列入被告是不得已而为之,因建行是三方协议的甲方,做为第三方存管(或叫托管)单位,入金、出金、结算都是在建行进行的,出入金也支付了手续费。而突然停盘不能正常交易责任不在原告方,故要求返还原告在建行的订单保证金和现金。原告的交易订单有金银花1304多单132批、河南红枣1304多单30批、怀山药1306空单16批、河南红枣(连续)多单28批,订单保证金共10341元,建行的电子银行中有此交易明细,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在建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订单保证金10341元、现金4369.4元、由本案引起的2年8个月的利息约970元,共计1568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牧野支行辩称:据建行与河南拓金投资金银花交易分公司签订的单位人民币支付结算服务协议,应该有个三方服务协议,表明资金的往来是发生在原告与金银花交易分公司之间,建行只是为他们双方提供了平台,建行自身没有占用双方的资金,因此原告要求建行返还款项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建行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方办理出金交易,需经金银花交易分公司审核通过,由于该公司审核延误或者未审核经过,导致延误出金或未出金的情况,建行是不承担责任的,建行没有接到交易分公司要求出款的指令情况下,自身严格遵守三方协议约定,没有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造成本案原告款项无法返还的缘由是交易分公司自身原因,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建行在没有接到支付指令或其他法定要求支付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动用其资金,原告应当向金银花交易分公司主张返还其款项,不能要求被告返还;申请追加河南拓金投资金银花交易分公司为第三人;同样类型的案件已被红旗法院小店法庭受理,金银花分公司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现案件已被中止。因该个人在金银花分公司名下账户席位中有4369.4元,剩余10341元不清楚款项在哪。

原告王**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5日到2013年4月2日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账户打了17000元,最后一笔4000元是4月2日打进去的。2、原告单方记录4页,证明存在订单保证金的事实。3、原告个人银行页面打印一份,建行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建行做为甲方来参与涉案交易,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建行牧野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金银花交易分公司授权书一份,河南拓金投资金银花交易分公司的文件,单笔核对信息查询一页,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单位人民币支付结算协议,证明金银花交易分公司在我行开设单位账户,而且开设的单位账户尾号为8424;第二组:金银花分公司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以及本案原告席位号、账户余额查询。证明8424的账号在我单位的一个款项的剩余情况,原告在这个账户余额为4300元;第三组:客户服务协议,证明三方权利义务及建行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第四组: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同样类型的案件已被红旗法院小店法庭受理,目前还在审理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行牧野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能认可;原告所称的会员入金所打入的8424账户确实是金银花交易中心的账户;会员入金和出金的金额和原告所称的是对不上;原告所称的订单保证金在这份交易查询里没有显示,对其提交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为单方记录,没有其他佐证,不予认可。证据3查询单上显示席位余额为4369.4元,这个数额我们认可,在商户名称一栏,清楚的显示为河南拓金投资金银花交易分公司;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第五章第二十一条清楚的显示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这个协议恰恰说明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王**对被告所举对第一组证据中最后一个协议、结算不予认可。第二组对现金无异议,就是4000多。第三组中的协议被告不认可出金明细我有异议,我可以到他们银行打出来。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他们那五个人都是现金,我是还有1万多的订单保证金。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虽未加盖印章,但与庭审后建行牧野支行提交的王**席位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对照,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记录,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未否认真实性,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最后一个结算协议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并未加盖建行牧野支行印章,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丙方为王和平,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河南**限公司在建**支行开具E商贸通专用账户,办理银商转账业务,账号41001557710050208424。账户设立期间,王**(丙方)与建**支行(甲方)、河南**限公司新乡金银花交易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银花分公司)签订《中国建**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E商贸通服务资金结算平台,乙方为甲方E商贸通服务商户,丙方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E商贸通服务商户会员;商户结算专户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项用于E商贸通服务结算的账户,不可存、取现金;会员结算账户指甲方为了丙方参与乙方交易在甲方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下的二级子账户;甲方仅根据乙方或丙方或乙方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对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甲方向丙方提供入金、出金服务,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丙方资金划拨情况,增加或减少丙方的会员结算账户余额;由于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与甲方有关约定,或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商户结算专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丙方无法正常划拨资金,因此导致的纠纷以及给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中的丙方交易资金归丙方所有,除依规定用于丙方的结算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相关运输费用等资金的收付外,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若乙方挪用商户结算专户中的资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拨丙方交易资金的,乙方对由此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后,王**以其建行6227002456010768245账户进行交易,在金银花分公司席位号23360062。2013年2月25日,王**向该交易席位办理会员入金2000元,2013年2月26日入金1000元,2013年3月1日入金1000元,2013年3月4日入金1400元,2013年3月6日入金1600元,2013年3月7日入金1000元,2013年3月8日入金1000元,2013年3月15日出金1995元,2013年3月22日入金2000元,2013年3月29日入金4000元,2013年4月2日入金4000元,在此期间,王**交易席位发生多笔清算盈利、清算亏损、手续费等交易,2013年4月3日起金银花分公司停止交易至今。2015年9月22日,王**查询其账户,席位账户余额4369.40元。

庭审中,建行牧野支行申请追加金银花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王**当庭表示不追加,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拒绝追加金银花分公司和河南**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与建**支行、金银花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建**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建**支行仅向王**、金银花分公司提供E商贸通服务资金结算平台,王**交易席位资金系存放于金银花分公司商户结算专户下的二级子账户,对金银花分公司商户结算专户下的资金,建**支行并未享有占有和处置的权利,只是根据金银花分公司或王**或金银花分公司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并不参与到二者之间的交易中,故王**要求建**支行返还款项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王**会员结算账户余额系由金银花分公司系统根据王**资金划拨情况进行增减,王**虽然在2013年2月25日至4月2日期间向交易席位会员入金共计19000元,会员出金1995元,但期间还存在多笔交易,在金银花分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查清资金去向,王**在本院多次释明后仍拒绝追加金银花分公司、河南**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也拒绝向二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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