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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经屈某某介绍,进入四川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从事驾驶员等工作。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恒**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明知该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帮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利用高息或分红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并将收取的公众存款800余万元按照李某某的指示转入李某某的个人账户或李某某指定的账户,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到恒**公司当司机,只是因财务人员分娩才在2014年8月根据李**的安排接管了公司财务公司,而其在工作中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财务管理人员,其所负责的一切事项均是按照李**的指示办理,其本人没有办理过吸收存款业务,也没有领取过提成,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只是一种帮助行为,其涉案金额应自其接手财务工作以后起算;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是帮助犯、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经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进入四川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从事驾驶员等工作。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恒**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明知恒**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根据李**(另案处理)的安排收取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所吸收的资金,并根据李**的指示将收取的公众存款800余万元转入李**的个人账户或李**指定的账户,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寄押证明、抓获证明、户籍信息、审计报告、账户交易明细、承诺函、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张**、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尹某某、黄某某等99名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恒**公司在未获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仍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安排为其管理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开始负责恒**公司财务,其涉案金额为8000000元以上,犯罪数额巨大;但在与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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