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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冯*、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新延、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7时30分许,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郊委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才发生碰撞,造成徐*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396号-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徐*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才被送往新乡**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损伤。徐*才于2015年7月8日入院,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662.44元,但是至今刘**未支付任何费用。刘**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才要求刘**支付徐*才医疗费27662.44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1685元等各项损失,刘**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905元,刘**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0717.47元,共计25622.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当庭辩称,根据原告证据情况赔偿相应数额。

刘**反诉称,2015年7月8日17时30分许,徐**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左耳外伤、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要求徐**赔偿医疗费58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营养费195天、误工费3258.64元、护理费101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068.96元。

反诉被告徐**代理人当庭辩称,反诉人损失计算错误,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第二组:1、门诊病历一份,2、住院病历一套,3、出院证一份,4、医疗费票据等共计两张,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新乡**民医院已住院15天,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7662.44元的事实。第三组:1、新乡市**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2、河南省天**有限公司鉴定票据一份,3、新乡市牧**务有限公司施救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1685元,车辆施救费为1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为100元。第四组: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0张,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200元。第五组: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个体经营者,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其误工费用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进行计算。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第二组、病历、诊断书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刘**住院13天,从该病历出院记录中看到,被告一直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这是我们计算营养费的依据。也反映出住院花费5846.32元。第三组、河南**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合同书一份,摊位费票据、证明刘**为河南**限公司员工,且单位出具了收入证明以及刘**提供的与新乡**园办事处夜市管理科签订的合同书,摊位费票据六张,以上证明计算我方误工费的依据。第四组、施救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事故后我方实际损失。

经庭审质证,对于徐**的证据刘**代理人提出:1、对第一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前提下承担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及出院票据出院证。对医疗票据费用有异议,应为2张,而不是3张。应为27612.44元。对明细清单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鉴定票据有异议,应有鉴定评估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对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本身无异议,但评估、定损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4、针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对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副本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持有者为徐**,不能看出和原告有任何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误工费不应按照34045元计算。

对于刘**提交的证据徐**代理人提出: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辆,依据相关规定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1、河南**限公司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河南**限公司劳动合同没有加盖河南**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中乙方签章处没有本人的指印。该合同书中没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备案签章。该劳动合同书系事后补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个人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刘**应当向法庭提交加盖公章单位的工资单(并且工资单应当是事故发生前的连续三个月)及本人的出勤记录,而不应当是所谓的个人收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形式及内容均不具有合法性。(1)该个人收入证明的落款单位应当是加盖公章的单位出具,而不应当是公司内部的分支部门。被告刘**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与个人收入证明中落款处加盖蓝色印章的单位不一致,前后矛盾。(2)、被告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其个人的连续三个月的完税凭证,故该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个人的真实收入情况。故,被告按照4029.42元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合同书中在甲方落款处名称为(牧野区花园办事处夜市科)与印章名称(新乡市**事处夜市管理科)不相符,明显系伪造,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提交的被告主张的300元的摊位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保留向有关机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核实真实情况的权利,一旦原告经过核实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系伪造,原告将追究被告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四、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五、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六、交通费票据30张,3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17时30分许,徐**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徐**、刘**受伤,徐**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刘**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事发后,徐**、刘**均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608.44元4元=27612.44元,经诊断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侧眶内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观察病情,一月后复诊,预防慢性硬膜下血肿,不适随诊。徐**代理人徐**,即徐**的儿子经营一家食品批发部。徐**已办理退休,已享受退休金。经鉴定徐**车辆受损1685元,鉴定费100元,徐**支付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846.32元,经诊断造成刘**左耳外伤、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预防感冒,远离噪音,不适随诊。刘**花费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刘**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4029.43元,除此之外,晚上还经营夜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徐**、刘**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受伤。二人应对各自及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经鉴定刘**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其应当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徐**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应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因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正式牌照,无法投保,徐**主张刘**为机动车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6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有医院的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徐**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其儿子的营业执照,其误工损失不应当以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徐**已经退休开始领取退休金,以河**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年为标准计算,计算15天为1002.39元。护理费,徐**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标准计算15天为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685元,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76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002.39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685元,共计32094.83元。刘**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8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有医院的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刘**提供的河南**限公司的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月收入4029.42元计算,误工13天应为1746.08元。关于刘**主张的经营夜市的损失,夜市经营可以由他人替代,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摊位费不是其直接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每天78元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标准计算13天,为1014元。交通费要求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刘**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846.32元、误工费1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01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651.4元。刘**、徐**均要求营养费,根据其二人的伤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徐**的损失刘**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计32094.83元×60%=19256.9元。刘**的损失徐**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计9651.4元×40%=3860.56元。二人应承担对方的损失相折抵,刘**应付给徐**1539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才医疗费276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002.39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685元,共计32094.83元的百分之六十,计19256.9元。

二、反诉被告徐*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反诉原告刘**赔偿医疗费5846.32元、误工费1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01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651.4元的百分之四十,计3860.56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相互折抵,刘**应付徐**15396.34元。

四、驳回原告徐**及反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500元,由徐**承担100元,刘**承担400元。为便于结算,徐**预交的诉讼费450元,除其应承担的100元,尚余35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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