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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宏钢**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宏钢**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钢构)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电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99万元。(共计3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金*一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天宏钢**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大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7日,原告王*与被告天*钢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天*钢构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4%,每两个月结息一次。2、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天电气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中天电气为原告王*与被告天*钢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3、原告通过中**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1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0万元、200万元,共计600万元。4、天*钢构于2014年7月8日借款当日还款32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次日还款16万元,2014年9月30日天*钢构偿还24万元,共计72万元。5、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与被告即担保人中天电气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中天电气代被告天*钢构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2月25日以前天*钢构所欠利息24万元,同时结清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7万元合计31万元。被告中天电气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代被告天*钢构给原告汇款331万元,同时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金300万元、利息31万元;2015年2月1日,该公司给原告汇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但天*钢构于2014年7月8日借款当日还款32万元,其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6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四分过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1574926元,扣除被告天*钢构2014年7月14日偿还的16万元和2014年9月30日偿还的24万元以及被告中天电气2014年12月25日偿还的31万元及2015年2月1日偿还的5万元,共计76万元,下欠利息814926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天*钢构偿还利息99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偿还的以上款项是偿还原告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还款应认定为利息。被告辩称偿还的是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天电气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钢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680000元。二、被告天*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814926元。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原告王*负担3960元,由被告天*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347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宏钢**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16万元及原审被告代偿的36万元共计52万元认定为利息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利息,且该日也不是支付利息的日期。且一审被上诉人也认可该16万元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而先行扣除的利息,故该16万元应被认定为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二、原审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代为偿还借款时优先偿还借款本金是合情合理的。截止2014年9月份,上诉人已经无力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规避风险要求保证人代偿全部借款本金,原审被告在拼凑出336万元说明是代偿的借款本金,但是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自行出具收条一份,声称收到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元,担保人和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1、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万元不是事实,依据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该款系7月15日支付。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7月7日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万元的行为系其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行为,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节点。3、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借款400万元,被上诉人取得16万元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二、1、被上诉人中天电气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31万,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偿还本金共计336万元的事实。2、一审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6万元及2015年2月10日偿还的5万元系依据合同法解释二依法判决,判决恰当。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中天电气代偿的36万元系利息部分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6万元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4日向上诉人打款400万元和200万元,上诉人分别于打款日2014年7月8日还款32万元,打款次日2014年7月15日还款16万元,该32万元和16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计算正好符合2个月4分的利息数额,即俗称的砍头息,故该48万元依法不应计算在本金中;原审未将16万元从本金中扣除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金的问题。将上述16万元计入本金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仍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52万元。第三,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截止到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经过二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利息应当分三个阶段计算,即第一阶段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第二阶段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4日,第三阶段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关于第一阶段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利息应为48.576万元,对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阶段的利息,被上诉人主张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年息36%计算,上诉人则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实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规定》,利息应当按年息24%计算。因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系《规定》实施前,故本案就当事人自愿返还部分,不适用自然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息。上诉人自认该阶段利息为27.96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三阶段,双方均认可本金按252万元计算,年利率按24%计算,上诉人计算的利息为59.304万元,被上诉人计算为59.6515万元。因上诉人按月计算少计算2天,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计算予以采信。综上,截止到2015年12月19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共计136.1955万元,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利息24万元及原审被告中天电气支付的利息36万元,尚欠利息761955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宏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借款本金2520000元;

三、上诉人天宏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借款利息761955元;

四、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5664元,由上诉人天宏钢**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33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其中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上诉人天宏钢**限公司承担;另3500元,由上诉人天宏钢**限公司承担1750元,被上诉人王*承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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