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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河南林**限公司、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与被上诉人韩**及原审被告黄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12月15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9227.8米、扣件8792个、顶丝1356条、钢管接头1527个;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1049.84元及利息3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3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02486号民事判决,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起,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洛阳**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潘*为与被告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钢管每米0.008元∕天、扣件每个0.004元∕天、顶丝每条0.03元∕天。双方对租赁物原值约定为:按市场价格。租金按月结算,承租方于每月28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交纳每日0.5%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费、运杂费由承租方全部承担。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限届满既未续订合同又未全部返还租赁物资的,租赁为不定期,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实际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所租赁物退还完,租金结清之日终止。担保责任:在合同实际执行期内,担保方与承租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所约定全部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满之日起两年。洛阳**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潘*为在承租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宾租赁站合同专用章,被告黄*在承租人一栏签名,并留下手机号码,被告林*公司的负责人王**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林*公司伊川隆泰花园项目专用章,并留下王**的手机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共计租赁原告钢管19227.8米、扣件8792个、顶丝1356条、钢管接头1527个。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共欠原告租赁费55727.84元,上述租赁物未归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书面说明要求租赁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租赁费原告要求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黄*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物资出租给被告黄*使用,被告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理应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该院查证核实,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所欠原告租赁费为55727.84元;对于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租赁费原告要求另行起诉,该院在本次诉讼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黄*对于尚未返还原告的建筑物资钢管19227.8米、扣件8792个、顶丝1356条、钢管接头1527个应当予以返还,若不予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原告与被告黄*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但是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该院酌定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55727.8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林豫公**园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黄*提供担保,原告韩**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林豫公**园项目部应当在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林豫公**园项目部是林**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河南林**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租赁费55727.84元;并向原告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赁费55727.8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钢管19227.8米、扣件8792个、顶丝1356条、钢管接头1527个;如不予返还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三、被告河南林**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7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韩**承担2830元,由被告黄*、河南林**限公司共同承担6227元。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没有承建过伊**花园项目,更别说设立项目部了,本案在庭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或法院调取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以让上诉人辨别伊**花园是不是上诉人的工程,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到建委调取,结果为上诉人没有与伊**花园的开发商签过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承建过伊**花园的项目,也就根本不可能设立项目部,进而也就不会有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上的伊川**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一个虚假的印章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并且上诉人也根本不认识黄猛,更没有出具过授权,也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是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没有任何意义。原审法院对于该项目是不是上诉人的已经到伊川县建设局进行了调查,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韩**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韩**支付租赁费并在合同到期后将租赁物资返还给韩**。林*公**园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黄*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林*公司上诉提出其未承建过本案所涉伊川隆泰花园项目、合同上所涉及公章系伪造的问题,韩**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加盖有“林*公司伊川隆泰花园项目章”,隆泰花园新型社区5#商住楼土方开挖专项方案上加盖有“林*公司质量安全检查专用章”,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材料及安全隐患公示牌显示内容,现场拍摄照片,从伊**建委调取的2015年伊川县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等证据综合认定伊川隆泰花园系林*公司承建并无不当,林*公司认为其从未承建过该项目,本案所涉公章系伪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林*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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