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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金**限公司与孟**、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孟**、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宋**、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孟**、宋**夫妇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195型花生摘果机1台,价值27000元。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孟**、宋**已经给付货款17500元,剩余货款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清结。现已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应当不享受优惠,给付原告公司剩余货款9500元。被告孟**对被告孟**、宋**夫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孟**、宋**立即给付剩余货款9500元;2、要求被告孟**、宋**给付违约金和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0‰支付欠款9500元的违约金57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欠款9500元的利息38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要求被告孟**、宋**支付差旅费485元、律师费3280元;4、要求被告孟**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宋**、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当时销售的型号、价款以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日期和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机器的型号以及预付款的数额;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合同时,合同的购买人及担保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发生的交通费;5、委托代理合同及预交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聘请了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以及相关费用;6、律师费1000元正式票据1份。原告陈述以上证据证明:摘果机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台27000元计价,被告已付货款17500元,拖欠货款9500元;逾期后按违约条款第2条约定,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30‰利率支付违约金;按违约条款第3条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0‰支付我公司经营期间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按违约条款第4条约定,被告应赔偿我公司追债产生的差旅费485元和律师费3280元。

被告孟**、宋**、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孟**、宋**、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

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人):金**司丙方(买售人):孟**丁方(丙方担保人):孟**甲方将产品花生摘果机出售给丙方,丁方担保丙方向甲方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友好协商,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特订立协议如下:一、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产品名称:摘果机型号规格:195#数量(台):1不含税单价(元):27000.00备注:不含电机总金额(大写):贰万柒仟元整二、交货期限、地点和方式:……3、接收人:孟**。……三、付款时间、方式1、本合同约定先预付货款将优惠产品价格的付款方式,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产品总价款的68.81%即17500.00元做预付款,甲方优惠销售产品价格,单价优惠为(不含税)24000.00元/台、不含电机,产品总金额(大写)贰万肆仟元。2、丙方选择预付64.81%的预付货款方式,余款(大写)陆仟伍佰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如丙方未能按期足额付清余款,甲方不再优惠产品价格,丙方还按第一条价格条款付清余款。……五、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期限向丙方交付产品,如逾期履行应按第一条合同总价每月30‰利率支付违约金到解除合同之日。2、丙方应按约定时间将余款交付甲方,如逾期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30‰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3、甲方系借款经营,丙方逾期付款给甲方造成借款月利率20‰利息和每月经营利润5%的损失,丙方知悉甲方的经营损失,为减少甲方损失,保证按期支付货款。4、如果丙方未按期支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为追债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损失。……甲方(盖章):金**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王**(印章)丙方(签字):孟**丙方配偶(签字):宋凡荣丁方(签字):孟**2015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的预付款,被告孟**也于当日收到花生摘果机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剩余货款被告孟**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金**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金**司法定代表人王**、工作人员宋**向被告追要货款,从新乡到济南每人车票69元;从磁窑到新乡每人车票53.5元,每人火车票合计122.5元;原告金**司还提供200元汽油发票和峄山到曲阜北高速公路往返路费票据(计40元),从宁阳县磁窑镇到被告所在地宁阳县东庄乡路家庄无需通过高速公路。律师事务所预收原告律师费3280元,实际收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生摘果机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孟**、宋**、未按约定的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理应按约定执行合同第一条货款价格即27000元,不能再按约定执行优惠价格,被告孟**、宋**已支付货款17500元,理应支付拖欠货款95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违约金为9500元×30‰×2=570元)。被告按约定还应支付律师费损失和追要债权差旅费损失。律师费应按实际正式收费票据显示的1000元赔付;未用于向被告追要债权的汽油费、高速公路费,本院不予支持,追要债权要减少损失的扩大,原告金**司由1人出差追要债权足以完成主张权利的目的,本院支持1人的火车票损失122.5元,由于原告金**司在宁阳县追要多起债权,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孟**、宋**赔付差旅费50元。

被告孟**作为买卖合同被告孟**、宋**的担保人理应按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的第3项只约定了原告金**司借款经营的利息利率,并未约定由被告支付此利息损失,另违约金约定中已含有损失内容,故对原告金**司要求被告孟**、宋**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宋**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支付花生摘果机货款9500元。

被告孟**、宋**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按拖欠货款9500元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到2016年1月31日违约金为570元)。

被告孟**、宋**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50元。

被告孟**对被告孟**、宋**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清偿。

驳回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77元,保全申请费164元,实际收取30元,合计107元,由被告孟**、宋**、孟**承担90元,由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承担17元,退回原告获嘉县**有限公司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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