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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孙**、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孙**、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6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李**,被告孙**,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后经原告郭**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闫**为本案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李**,被告孙**,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郭**在被告孙**位于获嘉县第三完全小学宿舍楼的工地从事木工,2015年7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郭**在工地工作时,由于泵车运输混凝土过程中管道爆裂,飞溅出的混凝土致使原告郭**眼部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安阳**筑公司系该工地的承包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暂算为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伤残等级评定后,诉讼请求由原1万元增加为1892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安阳**公司承包第三完全小学宿舍楼,被告孙**是被告安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郭**2015年7月9日上午由于泵车运输混凝土过程中管道爆裂,飞溅出的混凝土致使原告郭**眼部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孙**负责将原告郭**送到新乡市二院,将其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7392.01元支付了,还有1000元的生活费。但是原告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孙**不承担,因为不是被告孙**直接雇佣的原告郭**,故被告孙**不应该支付该费用。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公司承建了第三完全小学宿舍楼的工程,被告孙**是被告安阳**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安阳**公司将该工程的打灰、木工承包给了被告闫宏伟,被告安阳**公司与被告闫宏伟之间签订有合同。

被告闫宏伟辩称:被告孙**和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所说都是事实,鉴定结果出来以后被告闫宏伟愿意调解。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郭**的户口

本复印件、位庄乡人民政府与原告郭**的儿子郭呈錕的协议一份、购房合同、完税票据一张及按揭票据两张、维修资金票据及天燃气安装票据各一份、房产证、原告郭**所居住小区证明一份、马营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一直跟随儿子郭呈錕生活,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村里的老房已在2013年被拆除,且其儿子郭呈錕2013年在城区购房入住,原告郭**自2013年在县城小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郭**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2、证人王*、周*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郭**自2013年就开始在获嘉县城区居住;3、新乡**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所花费用7392.01元;4、新乡医学院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郭**鉴定前支付224元检查费;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伤残等级为8级;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郭**鉴定所用费用7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郭**受伤住院,原告郭**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416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的户籍是农村户口,生活能够自理,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能因为其儿子在县城居住就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孙**、闫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被告孙**代表安**司与被告闫**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阳**公司将该工程的打灰、木工承包给了被告闫**。经庭审质证:原告郭**、被告孙**、闫**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确定的事实佐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安阳**公司承建了获嘉县第三完全小学宿舍楼的工程,2015年6月28日,被告安阳**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孙**代表被告安阳**筑公司与被告闫**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安阳**公司将该工程的打灰、木工承包给了被告闫**。被告闫**雇佣原告郭**在该工地从事木工,2015年7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郭**在工地工作时,由于泵车运输混凝土过程中管道爆裂,飞溅出的混凝土致使原告郭**眼部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孙**负责将原告郭**送到新乡市二院治疗,并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7392.01元,及给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诉讼中原告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豫新乡**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左眼损伤评为八级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费224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请求由原告郭**由原1万元增加为18929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共计7392.03元;2、误工费共计16606.88元(25576÷365天×237天);3、护理费2875元(30864÷365天×34天);4、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5、营养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6、交通费416元;7、鉴定费、检查费924元(700元+224元);8、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20年×30%);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97690元,减去被告安阳**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7392.03及生活费1000元,金额为1892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公司将其承包的获嘉县第三完全小学宿舍楼工程中的打灰、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闫**,被告安阳**公司与被告闫**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闫**雇佣带领原告郭**进行施工,被告闫**与原告郭**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安阳**公司应就原告郭**的损失与被告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是被告安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安阳**公司与被告闫**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郭**请求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原告郭**不承担责任。原告郭**的经常居住地在获嘉县城、主要生活来源于县城,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对三被告辩称原告郭**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户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郭**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2790.44元(30864÷365天×33天);原告郭**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为495元(15元/天×33天);原告郭**请求的营养费计算有误,应为495元(15元/天×33天);原告郭**请求的交通费41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综上,原告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7359.35元。故应由被告闫**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合计197359.35元,扣除被告安阳**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7392.03及生活费1000合计188967.32元,被告闫**还应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188967.32元,被告安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宏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967.32元。

二、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闫宏伟承担、安阳永**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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