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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限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洛宁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洛宁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董**,被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紫**产公司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朝劳务诉称:2012年7月25日该公司与被告林*建**公司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洛宁县紫竹王府第二排、第三排、第四排高层住宅主体劳务施工,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80元/m2,付款比例按照主体结构工程暂按260元/m2,砌体工程暂按100元/m2,地坪及其他工程暂按20元/m2,并约定了主体框架部分、砌体部分、抹灰部分、地坪部分的付款节点。合同还约定到达付款节点时,在被告资金暂时不到位的情况下,30天内原告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超过30日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每天按迟付款总价的1.5%赔偿给原告,工期顺延;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天,原告所有损失有被告承担,并工期顺延。2012年7月24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4月20日,原告施工至基础施工阶段砼浇筑完毕,到达合同约定的退还50万保证金(保证金100万元)节点,但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施工,直至6层商场的地上二层砼浇筑完毕,到此节点被告应付工程款34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到工程砼主体浇筑封顶后付款。2013年9月6日,工程主体封顶,此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28878元,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停止施工。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在洛阳市信访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洛宁紫**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代付工人工资280万元,河南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付60万工人工资。作出承诺后,二被告仅支付了195万元,对于剩余3778878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5月,被告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在原告没有撤离的情况下强行开工。截至起诉之日,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484970元。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78878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16133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最终数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林*建**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497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新**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要求对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已经付给新**公司400多万元,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之间并没有结算工程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新朝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及《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各一份。证明新朝劳务公司具备承揽分包工程的资质,其与林**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对该组证据,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巩加庆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现场代表张**我们也不认识,合同专用章我们申请鉴定真伪。

第二组:洛阳浩**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纠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新朝劳务公司应得劳务费合计为7596232.804元。对该鉴定意见,新朝劳务公司的意见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我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依据。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我方向对方承担劳务费的依据,我公司与新朝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新朝劳务公司、洛宁**产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于世珠。

第三组:2013年8月20日,紫竹王城项目监理下发的《工程暂停令》及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林**公司提供的钢材不合格的原因导致项目监理下发停工通知,进而造成新朝劳务公司停工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工程暂停令》系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证明》上面无年月日的标注,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组:1、三门峡市**有限公司与新**公司项目经理董**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拆装租赁使用卡、《洛宁紫竹王**#楼塔机租费计算清单》各一份、收取的塔吊租金的收据三张。证明新**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损失一台塔式起重机租金84867元。2、洛阳**有限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洛宁县紫竹王城项目部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新**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损失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276360元。3、李**与新**公司项目经理董**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支付李**塔吊租金存款凭条三张及收据两张、起重机设备开工单一份、洛阳鑫**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损失一台塔式起重机租金77000元。4、2015年3月20日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损失方木、模板83万元。5、赵**与新**公司项目经理董**签订的《彩钢板活动板房承建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新**公司出资的145000元建设彩钢板活动板房,因林**公司拒绝让其迁走,应予赔偿。6、新**公司工资表一套、向劳动者支付部分工资的转帐凭证及收据二十八张,支付工资金额共计1207800元。证明新**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31日停工期间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49500元,工人工资153700元,共计1886610元。第四组证据新**公司的证明目的为:因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提供钢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停工期间的设备租金及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损失2469837元,林**公司应予赔偿。

对该组证据,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新**公司的停工损失和设备租赁费与我方无关联,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这项费用。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林*建**司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1月22日林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河南林**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在我局刻制编号为4105810006300的合同专用章一枚。

对该证明,新朝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持有的施工合同中合同章系被告公司洛阳分公司董**加盖,不排除被告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合同专用章的可能性,我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对被告的合同章真假进行辨别,即使合同上的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也不影响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劳务合同后主张工程劳务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林**公司(甲方)与新朝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洛宁县紫竹王府第二排、第三排、第四排高层住宅主体劳务施工,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合同第五项“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承包单价为380元/m2,付款比例按照主体结构工程暂按260元/m2,砌体工程暂按100元/m2,地坪及其他工程暂按20元/m2,并约定了主体框架部分、砌体部分、抹灰部分、地坪部分的付款节点及结算方式。合同第十项“甲方责任”规定甲方确保各种材料如砼、钢筋、砂、砖、石子、水泥等的供应。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天,乙方所有损失有甲方承担,并工期顺延。合同第十一项“乙方责任”规定到达付款节点时,在甲方资金暂时不到位的情况下,30天内乙方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超过30日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每天按迟付款总价的1.5%赔偿给原告,工期顺延。2013年8月20日,因林**公司提供的钢材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紫竹王城项目监理下发《工程暂停令》,新朝劳务公司继续承建至2013年9月6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因工程劳务费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16日,因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浩**有限公司对洛宁县紫竹王城B区(商铺)、C区(1#住宅楼)的劳务分包已完成部分工程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劳务纠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洛*工鉴字(2016)第001号。该鉴定意见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后,“基础”劳务费3111200.6元、1#楼负一层劳务费173511.104元、“其它结构”劳务费4311524.1元,以上劳务费合计为7596232.804元。新**公司认可林**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4545000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

另查明:新**公司为承建**公司承包的紫竹王城项目,先后与三门峡市**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赵**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彩钢板活动板房承建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团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条款详细具体,对工期要求、质量验收、付款方式、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3年8月20日,因被告提供的钢材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紫竹王城项目监理下发《工程暂停令》,导致新**公司停工而后未重新开工的情况下,被告林*建**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剩余的工程劳务费,但被告林*建**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问题,洛阳浩**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已经完成工程部分劳务费合计为7596235.8元。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新**公司认可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林*建**司支付其劳务费共计4545000元,故对剩余劳务费3051235.8元被告林*建**司应予未付。关于原告新**公司违约金诉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损失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新**公司自愿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违约损失应以30512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建**司辩称其公司与新**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要求对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林*建**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系新**公司实际施工,且林*建**司虽认为合同章系伪造,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新**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劳务费3051235.8元;

二、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劳务费305123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

三、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647元,由河南林**限公司负担42452.9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8194.1元。鉴定费50000元,由河南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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