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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0730.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13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郑*新区分公司店内,右手被电击伤。原告被击伤之后,到郑州**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专科检查,创伤面分布于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远端,烧伤总面积0.2%,食指、小指创面基底苍白,痛觉消失,为Ⅲ度烧伤,中指、环指创面碳化缺损,甲床灰白,为Ⅳ度伤,创面污染,被诊断为中度烧伤(电击伤),住院137天,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8742.25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再次入住郑州**民医院,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043.96元。

2、原告在郑州御尊**区分公司处工作,且于工作时间在店内受伤,郑州御**郑东新区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

3、经原告梁**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评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称:××梁**伤情构成十(10)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梁*华系郑州御**郑东新区分公司员工,郑州御**郑东新区分公司系被告郑**限公司分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不存在用人关系和用工关系。被告在经营期间从来没有出现过有人被电击事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电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诉讼为:1、医药费*告诉求4043.96元,该项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告诉求101833.33元,原告诉求按其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611天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1833.33元(5000÷30×61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进行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情况为:××患者精神饮食好,体温正常,心肺无异常。创面已愈合,患者要求出院。李**主治医师查房后指示:创面已愈合,可痊愈出院。”,故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期限过长,依据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出院后70日,故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7629.24元(28472÷365×226);3、护理费*告诉求51999.9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期间的损失,本院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进行计算,本院支持12168.85元(28472÷365×156);4、营养费*告诉求3120元,该项诉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告诉求4680元,该项诉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告诉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48782.9元,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告诉求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6324.95元。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电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32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1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2012元,由原告梁*华负担259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虽不能提供与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有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作服、工牌、工号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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