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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诉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王**自2013年农历8月份起受雇于范**、李**为其加工生日蛋糕纸托,工资记件发放,每个纸托2分钱。2014年4月22日王**在范**、李**的生产车间操作切纸机时,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被切掉。随即被送往沈丘县××乡卫生院接受治疗,于当日转至周口**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6月24日再次入住周口**医院治疗63天。事故发生后范**、李**支付医疗费用28320元,向王**给付现金2000元。王**共有四个子女,长子赵**,1993年8月20日出生;次子王**,1997年10月30日出生;三子赵**,2010年1月2日出生;女儿王**,2001年11月29日出生。王**及其子女均居住在河南省沈丘县北郊乡腾营村77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因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王**支出鉴定费1030元。

原审认定王**损失为:1、医疗费28320元。2、护理费7488.5元。3、误工费211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862.55元(37664.4元+13198.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营养费19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030元。以上共计124641.05元。扣除范**、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8320元及已给付王**的2000元,下余94321.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受雇于范**、李**,生产加工产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范**、李**作为雇主,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王**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范**、李**赔偿王**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94321.0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范**、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范**、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2、王**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标准。3、范**是雇主,不应判令李**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李**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其与范**系夫妻关系,从事的是家庭作坊式的经营模式。2、一审适用鉴定的标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受雇于雇主,按照雇主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完成雇主交办的任务,其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均应由雇主负责,因此雇员在雇主要求的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受雇于范**、李**,并为其加工生日蛋糕纸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在受雇于范**、李**工作期间受伤,范**、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在工作中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范**、李**作为雇主应承担王**受伤造成损失的80%,下余20%的损失由王**自行承担。范**、李**应当支付王**总损失124641.05元的80%即99712.84元,因范**、李**已经垫付王**医疗费28320元及给付王**2000元,故范**、李**应支付王**损失为69392.84元(99712.84元-28320元-2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王**在受雇于范**、李**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残鉴定标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合法合理,范**、李**上诉称鉴定标准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上诉称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范**与李**系夫妻关系,且生产经营模式系家庭作坊式经营,故原审判令李**与范**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各项损失共计69392.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范**、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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