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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巩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河南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劳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赵**,原审第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功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星公司开发的恒星皇家花园3号、10号、11号、1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成功劳务公司。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原承建单位北京城**限公司的资质系盗用,经恒星公司与一建公司协商,2012年6月25日,恒星公司与一建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使用一建公司的名称再次进行招投标,招投标后仍由成功劳务公司继续施工。成功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将3号、10号、11号、12号楼的水电安装、地下室车库和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发包给唐**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31.2万元。2014年1月22日,时任成功劳务公司负责人毛**给唐**出具了一份证明,以证明唐**在巩义恒星皇家花园小区施工的3号、10号、11号、12号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已具备交工条件,同意付款,并加盖巩义**有限公司恒星皇家花园项目资料专用章。2014年4月16日唐**和毛**对已付工程款222.6万元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8日,唐**和毛**对下欠工程款96.9万元进行了确认。后经唐**讨要,一建公司及恒星公司未及时支付,引起诉讼。

2012年6月25日,恒**司与一建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成功劳务公司与恒**司协商确定支付款项后,恒**司将需要支付的款项及支付明细一并交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根据支付明细及付款委托书支付工程款。唐**收到的工程款也是按这样程序进行支付的。

2015年1月15日,一**司、恒**司及成功劳务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恒**司、成功劳务公司共同委托一**司选定工程造价的决算单位对恒星皇家花园包括3号、10号、11号、1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费用由恒**司、成功劳务公司均担。由于一**司未投入任何资金及设备,一**司不承担任何债务及责任,该工程产生的债务由恒**司和成功劳务公司承担。2015年6月30日,恒**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凡因恒星皇家花园3号、10号、11号、12号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产生的任何债务及其他责任均由恒**司承担处理,未尽事宜由恒**司和成功劳务公司协商解决,一**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功劳务公司实际承建恒星皇家花园3号、10号、11号、12号楼施工工程。唐**实际施工的工程为恒星皇家花园3号、10号、11号、12号楼的水电安装、地下室车库和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唐**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证明是成功劳务公司时任负责人毛**给唐**所出具,该证明仅加盖了一**司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对外不具备效力,同时毛**并非一**司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故唐**与一**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系成功劳务公司将3号、10号、11号、12号楼的水电安装、地下室车库和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发包给唐**施工,唐**与成功劳务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剩余工程款仍应由成功劳务公司向唐**支付。由于恒星公司与成功劳务公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恒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成**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工程款九十六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郑州**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成**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由河南成**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与成功劳务公司没有交集,不应由成功劳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唐**2010年10月已经在恒星皇家花园驻场施工,在一审庭审中,唐**和一**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成功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显示成功劳务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1年1月6日,即唐**在进行施工时,成功劳务公司尚未成立,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中查明唐**驻场施工时间,仅以毛**成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唐**与成功劳务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唐**工程款的支付是通过一**司支付,唐**与一**司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唐**提交一**司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9月21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9月6日一**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唐**部分工程款。另有部分工程款是在施工现场由一**司支付,支付方式能够证明唐**已经与一**司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支付认定是恒星花园与成功劳务协商确定,再由一**司依据委托书支付,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司恒星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司恒星花园项目部隶属于一**司,2014年1月22日毛**出具的应付款证明加盖一**司恒星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证明证实了唐**与一**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且该证明系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巩义市劳动局和巩**建局提供,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裁判,唐**在一审当中未要求成功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唐**明确表示,因唐**和成功劳务公司不存在交集,唐**不要求成功劳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超出了唐**一审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属于裁判错误。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司承担付款义务;2、一**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2010年10月唐**到恒星花园施工是与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2012年6月25日,一建公司与恒星公司完成承包备案合同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然是成功劳务公司。唐**与成功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继续履行。三、2012年6月25日以前,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全部主体建设,唐**是2012年6月25日前完成其与成功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在此时恒星公司在巩**建局备案的人是北**集团,不是一建公司。综上,原审判决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星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成功劳务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成功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尽管成功劳务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唐**进场施工时间,但成功劳务公司承继了原实际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且经结算后时任成功劳务公司负责人毛**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成功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唐**与一**司是否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唐**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于2010年10月进场施工,但一**司与恒**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2年6月25日,且毛**并非一**司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故唐**应当知道一**司为涉案工程的资质出借方而非实际承包人,唐**与一**司未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三)关于一**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司将其资质借给成功劳务公司承接工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资质的同时,应当知道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一**司违法借用其资质且未尽监管职责,导致唐**主张的工程款无法得到清偿,故其应在成功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关于恒**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各方均未对原审判决中恒**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巩*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河南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工程款九十六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郑州**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撤销(2015)巩*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巩义**有限公司对(2015)巩*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由巩义**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河南成**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由巩义**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河南成**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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