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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王**等与张**、孟州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王**、林**、林**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孟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王**、林**、林**诉称,2015年6月5日,王**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温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6月10日,王**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0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46.15元、护理费692.3元、丧葬费19402元、财产损失2836元、评估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948054.57元。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孟**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3027.28元(826054.57元×5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赔偿50%,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张**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208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孟**司辩称,1、在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求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未予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2、张**的驾驶证、张**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日报单、外购药发票、2015年6月15年温县**医院闫德文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居民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证明王**死亡的事实;

6、房产证、房款收到条、水费收缴单、温**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及王**、王**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7、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电子交款凭证,证明原告一家人在招贤乡经营了一个预制厂,生活来源是非农业;

8、户口本、温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和温县**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温县公安局和温县招**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低保证、王**的身份证和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及王**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9、王**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10、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孟**司质证认为,1、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应当提供证据原件;2、闫德文出具的证明没有收据等相关证据印证,且外购药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专家会诊费包含在医院医疗费总票据中,不应再单独计算;3、王**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4、摩托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显示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都是无,故无法确定评估车辆就是事故车辆,不能证明车损与本案的关联性。损失清单中包含290公斤仙桃,但是事故认定书中只显示车辆受损,没有载明存在其他财产损失。根据王**的工作地和住所地,王**拉了290公斤的仙桃出现在事故发生地与现状不符;5、房款收到条是复印件,应当提供二手房的原始发票。房产证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空白的,保险公司认为是小产权房,不属于商品房。水费收缴单上没有自来水公司的签章,且缴款人是王**,不能证明该水费是原告或死者缴纳的;6、林小庄预制厂的税收缴款书是2014年7月24日填发的,距事故发生近一年;2015年7月15日林**的电子缴款凭证没有提供原件,且缴款凭证所属日期是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如果预制厂在家庭成员之间变更,应当提供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2014年7月份到2015年4月之间的完税证明;7、王**的残疾证填发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系事故发生2个月后,而且监护人显示是林**,不是死者王**;8、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温县公安局和温县招**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与事实情况不符,据保险公司查证,王**的主要生活来源于王**在工程队打工所得的收入;9、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网上出票照片,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2、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定的年限;4、购房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从房产证可以看出该房产不是正规商品房,属于农村集体组织自行开发的房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孟**司的质证意见。

(二)围绕焦点,被告人保财险孟**司所举证据为视频资料二份,证明王**的母亲王**没有在城镇居住,实际生活来源于王**的工资;王**没有在城镇居住,没有工作,平时在家务农。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1、保险公司代理人并未向相关人员出示证件和说明询问意图,视频中看不出讯问人的身份;2、保险公司去王**家附近询问的两个老太太对王**的基本情况并不熟悉;3、预制厂离原告的家并不远,保险公司并没有去预制厂调查,所以说视频的真实性不可信,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指向。

(三)围绕焦点,被告**公司、张**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孟**司、孟**公司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2、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对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了核实,而且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印章,本院应予认定。

3、被告人保财险孟**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较原告更为清楚,被告人保财险孟**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原告所举保险单,本院应予认定。

4、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上记载了王**在住院期间使用的安宫牛黄丸和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均属于自购药物。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王**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十支、安宫牛黄丸两粒。上述证据与外购药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在抢救过程中因病情需要使用了外购药物的真实情况,本院应予认定。

5、闫德文出具的专家会诊费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正规的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6、因王**的残疾人证是在王**死后签发的,王**的母亲王**已满87周岁,故监护人变更为林金兵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王**的低保证记载王**系王**的儿子,存在残疾;王**的残疾人证记载王**存在贰级智力残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的残疾状况,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难达到自理,需要王**扶养的事实。

7、原告所举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说明证明内容的取得过程和方式,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王**、王**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原告所举王**的户口本、低保证和王**的残疾人证均显示王**、王**在农村居住生活,故二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8、(1)原告所举房产证是温**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记载位于温县黄河路西段132号良友新村3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属于林小*、王**共同共有。该房的建成时间为1995年,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应予认定;(2)房款收到条显示林小*、王**是2011年8月22日从王**处购买的房屋。林小*、王**在购买房屋后未到自来水公司更换用户名,水费收缴单记载缴款人仍是王**,符合情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3)水费收缴单未加盖温**公司的印章,符合温县当地水费的收费习惯,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举的房产证、房款收到条与水费收缴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9、原告所举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电子交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10、因原告未提供王**与王**身份关系的证明,机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出票凭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所举王**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11、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孟**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2、(1)被告人保财险孟**司所举二份视频资料的取得方式不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孟**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向对方出示工作证件,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内容;(2)被告人保财险孟**司录制的意在证明王**不在城镇居住以及生活主要来源于王**的视频资料,视频中不显示与录制人谈话的相关人员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具体身份信息,也没有显示视频录制的具体地点,本院从视频内容无法确定录制的地点就是王**的居住地温县招贤乡安乐寨村,该份视频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孟**司的证明指向;(3)关于录制的原告林**的视频资料,视频谈话内容显示王**在事故发生前两年长期在城镇居住,没有林**陈述其母亲王**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被告人保财险孟**司关于王**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6月5日13时许,王**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谷黄路1km+320m处左转弯上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温县**医院抢救。2015年6月10日,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王**,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0706.72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20800元。

3、2015年8月5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王**的车损为1125元、仙桃损失为1711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

4、王**长期在温县黄河路西段132号良友新村3号楼4单元1层西户居住。王**的母亲王**出生于1928年7月24日,王**的弟弟王**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属于贰级智力残疾,两人长期在温县招贤乡安乐寨村居住生活。

5、被告张**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6日,被告**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司为豫H×××××/豫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和财产损坏,被告张**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自负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赔偿50%。因被告张**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070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计款1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5天,计款50元。4、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天,计款334.13元(24391.45元÷365天×5天)。5、原告住院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81.89元(27878元÷365天×5天)。6、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7、(1)王**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根据王**死亡时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王**、王**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20年,因二人前5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38.12元,故前5年二人的生活费为32190.6元(6438.12元×5年),后15年只应计算王**的生活费,计款96571.8元(6438.12元×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8762.4元。(3)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616591.4元。8、王**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9、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125元。10、仙桃损失1711元。11、评估费150元。1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损失,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30602.14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仙桃损坏的事实,鉴定机构却鉴定了仙桃损失。鉴定机构在事故发生后二月才对仙桃进行了鉴定,而仙桃属于季节性较强、容易腐烂变质的水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仙桃及时进行变卖处理,造成仙桃腐烂变质属于扩大损失,主观上存在过失,仙桃损失1711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2、评估费15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司承担。

3、原告的其余损失728741.14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25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3808.07元[(728741.14元-121125元)×50%];

4、因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8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王**、林**、林**损失4250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林**、王**、林**、林**应返还被告孟州市**责任公司款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林**、王**、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林**、王**、林**、林**负担1055元,被告孟**限责任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17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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