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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7月份,金**公司因生产需要,其董事长高*和工地主管姬厚义找到李**的门市部,交了500元的定金,口头预定了直径76乘以4的钢管。李**按约定提供了钢管,钢管经金**公司的质检部门检验后入库。收到货物一个月后,金**公司向李**提出钢管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还,李**拒绝退货。后来双方又有其他业务往来,李**向金**公司提供过76乘以4、76乘以5等型号的钢管,共有44.615吨。经计算,金**公司欠李**货款43000元。2013年8月份,李**到金**公司购买了价值18000元的产品,金**公司经查账上还欠李**货款43000元,便用货款予以折抵。李**不是一般纳税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支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李**履行了交付钢管的义务,金**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金**公司在庭审中曾认可账面上欠李**43000元并折抵货款18000元的事实,后来又予以否认但拒不提供公司账面,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李**要求金**公司支付下余欠款2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金**公司反诉要求退货及要求李**提供44.615吨钢管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有效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来证明,但该证人是金**公司副总经理,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出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该请求不能成立。金**公司反诉要求李**赔偿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货款25000元;二、驳回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反诉费300元,均由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桥起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属不合格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并驳回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张收据并非上诉人出具,一审予以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交付钢管后,并未按约定交付发票,其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即交付发票,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钢管不存在质量问题,钢管送到上诉人公司后,由上诉人的质检部门检验后才能入库,如有质量问题,该钢管不会在上诉人公司入库,上诉人前期也不会向被上诉人付款。双方的交易是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被上诉人也不是一般纳税人,且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金**公司供应钢材,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李**支付货款。一审中李**提供了7份入库单和两份收据,以证明其向金**公司供货的事实,金**公司对7份入库单没有异议,对两份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中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供货事实。对此,虽然该两份收据中没有加盖金**公司的印章,但其中有陈**的签字,经核实,陈**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的姑父,在公司负责材料供应,金**公司对陈**的身份不持异议,故该两份可以印证李**向金**公司供货的事实,应予认定。对李**主张的欠款数额25000元,金**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尽管其后来又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故对李**主张的欠款金**公司应当支付。金**公司反诉主张李**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也不予认可,故该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发票问题,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李**曾向其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李**也并非一般纳税人,且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金**公司要求李**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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