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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诉被告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林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崔**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16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前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肆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76540元,当时被告以手头紧为由,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偿还原告1万元,此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6540元,并从2005年4月12日起按照本金76540元、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至2010年1月3日的利息,从2010年1月3日起按照本金66540元、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及货款。原告所述的借款及货款,是封丘**杀菌剂厂所欠,与被告无关。而该厂是被告崔**与刘**合伙经营,应当追加封丘**杀菌剂厂和刘**为被告,查清案件事实。另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李**要求被告崔**偿还涉案欠款6654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穆**庭审证言;2、2005年4月12日被告崔**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书编号为4107270028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证明崔**是厂里的法定代表人。2、1999年4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封丘**杀菌剂厂借李**的两万元,不是崔**个人借款。3、封丘**杀菌剂厂的工资表,证明厂里的经营及合伙情况。4、刘**的爱人刘**从厂里拿走集资款1万元的收据,证明该厂是崔**及刘**合伙经营的情况。5、四张刘**的消费证明条,证明刘**系合伙人。

被告崔**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书编号为4107270017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2、商标注册证;3、封丘**督局1999年第077号处罚决定;4、封丘**督局1999年第187号处罚决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封丘**杀菌剂厂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封丘**杀菌剂厂变更登记信息一张。3、2015年3月3日调查崔**笔录。4、2015年3月24日调查穆**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崔**认为证人穆修文所述不实,所述内容与原告诉状不符,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人所述去要过多次也不属实。借款时见过证人,催要时未见到过该证人。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是证明条,非原告所主张的崔**个人欠款,同时说明了崔**的答辩观点,被告崔**是厂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结合农药买卖及借款的交付地点在厂里,证明出具该条是职务行为,而非崔**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缺乏根据,且由于证明条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李**认为,被告证据1应当结合工商税务部门的等级证书,证明其真实性。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借据上有章说明该厂存在公章,而崔**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公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出具证明条系职务行为。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证据4不完整,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合伙关系。被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是个人行为,且崔**也已个人还款1万元,说明崔**对该款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崔**庭审后提交的4份证据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登记手续,以确定其真实性,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与刘**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在法院调查笔录中认可借款与货款均产生利息,当初借款与买卖货物均经崔**手,借条系崔**出具,且崔**已经偿还1万元,因此被告欠款属实,应按欠条约定进行偿还。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证据,原告李**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1-2、4无异议,被告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杀菌剂厂系全民厂,其与刘**系合伙,这一点工商登记手续上不显示,认为证据4证人所述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2,证据1基本内容,本院依职权调取(查)的证据1-2、4,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等,本院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封丘**杀菌剂厂是一家生产微肥杀菌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5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崔**,经营场所位于封丘县西关西环路4号。2000年左右,原告李**在该厂出借给被告崔**一部分款项,并约定有利息。当年又在该厂出售交付给被告崔**一批农药。2000年,该厂迁至封丘县娄堤乡小娄堤村北。2001年12月13日,封丘**杀菌剂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崔**就上述借款及农药款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欠李**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伍佰肆拾元整。(76540元)崔**05.4.12号”。2010年1月3日,被告崔**偿还原告李**本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李**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崔**请求追加封丘**杀菌剂厂与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崔**要求追加封丘**杀菌剂厂与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根据原告李**提供的2005年4月12日证明条、被告答辩及证人穆**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李**曾经在封丘**杀菌剂厂出借交付过借款,并出售交付过一批农药。对以上借款及货款,原告李**持有结算后的欠条原件,被告崔**明确认可原告持有的2005年4月12日欠条系其出具,只是提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为个人借款,个人购买农药,对此,被告崔**虽然提供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商标注册证、处罚决定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与涉案欠条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实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崔**作为欠条出具人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偿还因向原告借款及购买原告农药产生的涉案欠款76540元,因被告崔**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而原告认可此部分抵作本金,故被告崔**下欠原告本金款额为66540元。对原告李**主张的利息月息1分,证人穆**证实有利息,但其证言中关于利率的高低与原告李**主张不一致,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被告崔**关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证据不足。被告崔**关于其将涉案款项用到了封丘**杀菌剂厂及与刘**合伙经营该厂的意见,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崔**提出原告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李**认为其去被告老家及郑州讨要多次,证人穆**也予证实,被告在2010年的还款也印证了此项主张,故对被告崔**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665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05年4月12日起按照本金7654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0年1月3日;从2010年1月4日起按照本金6654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崔**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50元,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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