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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肖*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被告从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购买了机械产品,被告先后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欠河南金**限公司货款155000元贷款没有给付,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2014年11月20日河南金**限公司将此项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享有对于被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给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肖*的诉讼意见,确认案件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肖*要求被告张**支付贷款15.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于2012年8月19日向金**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欠金**司货款15.5万元,约定2012年之前付清,如果逾期承担违约金为每日的5%;2、2014年11月20日金**司通知被告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金**司将对被告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肖*所有,并向被告张**进行了通知;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肖*与金**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将对被告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肖*享有;4、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电话通知被告张**债权转让情况。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肖*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向金**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155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保证在2012年月日之前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五(5%)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签字或盖章有效。签字(盖章)刘**、张**,2012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金**司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妻子刘**与原告肖*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张**欠金**司15.5万元货款及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肖*所有。案外人肖*及被告肖*受金**司委托,于2015年1月23日及2015年1月24日三次电话通知被告张**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张**至今未向原告肖*履行该债权转让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金**司协商一致,金**司将自己的对被告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肖*所有,符合法律规定,金**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张**,被告张**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依法应向原告肖*履行债权转让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肖*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金**司与被告张**约定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5%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按所欠货款15.5万元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货款1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500元(1550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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