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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李**与中国大地财产**司直属支公司、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南省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李**、景**、马**、张**、杜**、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张**、马**、杜**雇佣的司机景**驾驶豫E×××××号货车沿213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150公里处,在超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魏中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中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中国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66.11元,后魏中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豫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马**、杜**,该车在盛通物流挂靠,并在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1642.41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受害人的父亲系魏**,母亲系李**,受害人魏中国为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内,在所拍摄的由长垣县至封丘县赵岗转盘处途径的大货车中,只有涉案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型、颜色、特征、货物装载情况、行驶路线与肇事车辆相吻合,应认定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肇事车辆。景**作为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司机,应遵守交通规则,安全文明驾驶该车辆,但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车距与车速,且在事故发生后,景**迟迟不到案配合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致使车辆痕迹无法及时检查、鉴定,责任事故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景**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章附则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景**在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魏中国的电动车相撞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便认定“肇事后,大货车逃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受害人魏中国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景**系张**、马**、杜**所雇佣的司机,且侵权行为系景**为张**、马**、杜**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张**、马**、杜**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大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50498.8元,丧葬费33634元/年(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16817元,医疗费3966.11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系二原告因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36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魏中国的死亡确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酌定20000元。综上,原告因受害人之死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91642.41元。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抢救受害人魏中国而支付的医疗费用3966.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90000元,不足部分77676.3元,由大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责任限额30万内赔付。景**、马**、张**、杜**、盛通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李**113966.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险额内赔偿原告魏**、李**77676.3元。二、驳回原告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马**、张**、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地**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景**驾驶的豫E×××××号货车系肇事车辆错误,原审认定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该货车未逃逸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魏**、李**、景付刚辩称: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张**、杜**辩称: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大地财**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公安交警部门接110指令介入调查,查明2011年11月20日11时许,一辆红色高栏大货车沿213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150公里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魏中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中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大货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察和调查访问,在确定事故事件及逃逸大货车的车型、颜色、特征、货物装载情况行驶路线后,当日便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查看并拷取了王**的录像及流量照片,以此确定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随后便通知了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挂靠的安阳**有限公司,随后电话通知景**带嫌疑车辆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同尽快到封丘县交警大队配合调查,但景**及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进行货物营运,迟迟不到案配合调查,致使车辆痕迹无法及时检验、鉴定,而失去检验、鉴定条件。期间,封丘县公安交警部门又通过大量的走访、调查及查看213省道从长垣县樊相卡口到赵岗镇沿途的录像和照片资料,在魏中国发生事故的时间点段,在所拍摄到的由长垣县赵*转盘处途经的大货车中,只有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型、颜色、特征、货物装载情况、行驶路线与肇事的大货车相吻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封丘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景**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的魏中国存在过错,景**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关于大货车肇事后逃逸之外的部分予以采信,认定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中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判令大地财**支公司对魏中国继承人魏**、李**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大地财**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审认定封丘县公安交警部门在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景付刚在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与魏中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认定景付刚肇事后逃逸缺乏依据,故原审对封丘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关于景付刚肇事后逃逸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景付刚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支公司还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大地财**支公司在原审仅以景付刚在事故中属于肇事逃逸,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受理案涉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将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原审对大地财**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令大地财**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魏中国继承人魏**、李**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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