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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滨县**有限公司(下简称旭**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简称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旭**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至河南省封丘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黄**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04474元并支付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旭**公司与黄**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25日起,旭**公司陆续为黄**公司供应产品,经双方结算,黄**公司逐次给旭**公司出具了验收单和收据。2008年9月25日黄**公司出具新乡**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NO.0000356,供应单位:淮滨,08年9月25日,品名液压阀门及配件一批﹤附清单二份﹥,金额为216244元,采购张**,验收张**”。收据(0018678)按9.5万进账黄金慈2010.5.17。2009年2月27日黄**公司出具新乡**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应单位:淮滨,09年2月27日,品名造气备件一批﹤附清单二份﹥,金额为75535元,采购黄*,验收张**”。2009年3月9日黄**公司出具新乡**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应单位:淮滨,09年3月9日,品名油压、闸阀一批﹤附清单一份﹥,金额为326200元”。2010年5月7日黄**公司出具新乡**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应单位:淮滨,2010年5月7日,品名四氟填木,金额为14000元,采购张**”。2010年8月5日黄**公司出具新乡**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应单位:淮**公司,2010年8月5日,品名造气炉配件一批﹤附清单两份﹥,金额为72495元,采购张**”。以上合计583230元。旭**公司向黄**公司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经查:新乡**有限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旭**公司依约向黄**公司供应产品,黄**公司收到货物为旭**公司出具物资验收单及相应收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黄**公司收到货物后拒绝支付旭**公司相应货款的行为,侵犯了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旭**公司向黄**公司催要下欠的货款5832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之间2008年9月25日黄**公司按9.5万结算,旭**公司接受了该收据,证明旭**公司对此项货款予以认可。应按9.5万结算。根据旭**公司提交的该公司销售科长王**与黄**公司股东黄金慈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旭**公司一直向黄**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黄**公司辩称旭**公司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三份收到条就是支付旭**公司的涉案货款,故黄**公司辩称在2009年初就已经结清旭**公司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旭**公司货款583230元。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黄**公司负担8977.69元。旭**公司承担1866.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黄**公司支付上诉人583230元认定事实错误。黄**公司实际的欠款数额为704474元。2008年9月25日的收据上虽然有该公司股东黄金慈签字按95000元进账,但旭**公司并不认可,上述行为系黄**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旭**公司并不同意。在此之后,上诉人多次向黄**公司主张欠款的数额均为704474元,而不是583230元,原审法院依据黄**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认定该笔货款为9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黄**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7044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黄**公司收到货物后,分三次支付给旭**公司380000元,由旭**公司王**签字认可,且旭**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旭**公司否认黄**公司支付的38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付款对应的是哪批货物。二、旭**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剪辑而成,且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三、从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黄**公司分10次向旭**公司付款共计1110000元。旭**公司从2006年年底截止诉讼前共计向黄**公司供货1349215元。故黄**公司认可欠旭**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39215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583230元。四、2008年9月25日的收据所记载的货物原始票面金额为216244元,由于该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黄**公司部门负责人黄*签字按95000元进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货物的实际欠款数额为95000元是正确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公司支付旭**公司货款2392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旭**公司答辩称:黄**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为239215元不是事实。其数据来源基于2006年年底的余额往下计算而来,该账册系半截账,旭**公司不认可。黄**公司应当提供全部的账目及原始凭证,因该公司只提供部分账册,不能全面真实的记录双方的交易,故对于其主张从2006年至诉讼前的供货总数量不予认可。另,2008年9月25日收据记载的216244元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当时收货时有黄**公司供应科长张**签字,明确表示同意216244元入账,到2010年5月17日,经手人王**找黄*多次要账,黄*将收据扣押,称有钱再支付。黄*称负责找老板黄金慈签字,有钱后支付。之后王**多次找到黄*,其称厂里形势不好,按9.5万元支付,旭**公司不同意,所以款至今未付。不存在黄**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旭**公司要求按照实际的收货数额付款,不同意按9.5万元付款。

庭审中,上诉**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一、付款清单一份,相应的付款凭证10份,证明付款总数额为1110000元,二、采购清单一份,相对应的验收单、进账收据13份,证明共计收到货物价值1349215元,同时证明付款数额和供货数额不是一一对应的,证明供货和结算是两个程序。三、财务账页3张,证明双方业务发生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旭**公司对于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380000元货款确实收到了,但是付的是以前货款,与本案欠款无关。对证据二,已经提交的采购清单内容真实性认可,但数量是否全面不清楚。经庭审后核对,旭**公司发表意见认为,黄**公司提供的数量不全面,其中2006年前“进账金额”栏显示的61618元系黄**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另从清单上可以看出黄**公司提供2007年的采购清单中没有1至5月的供货,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事实。对证据三账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黄**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由于旭**公司对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旭**公司原审提交的五份验收单及收据显示的进账时间均在2009年6月11日之后,而黄**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显示的日期最晚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故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采购清单显示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前的结算数额,黄**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方也不认可,故不能全面的证明自2006年至诉讼前进货的数额,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三系黄**公司单方制作,旭**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械公司多年来一直向上诉人黄**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公司原审向法院提交的五组书面证据显示黄**公司认可入账的货物数量、总价值为704474元。其中2008年9月25日记载金额为216244元的收据,经黄**公司原股东黄*及黄金慈批准于2010年5月17日按照95000元进账。该份证据系旭**公司提交,如旭**公司对下账金额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或拒绝接受,接受该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份证据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95000元计入所欠货款并无不当,上诉**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16244元入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黄**公司分三次支付给旭**公司380000元货款时间分别为:1、2008年9月26日,金额200000元;2、2009年2月8日,金额80000元;3、2009年3月9日,金额100000元;上述付款方式均为承兑汇票。双方均认可结算是凭黄金慈签字批准的收据进行结算并下账付款,但上述付款的时间最晚为2009年3月9日,而黄**公司原股东黄金慈批准入账的五笔收据最早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黄**公司主张先付款再入账的交易习惯旭**公司并不认可。而本案的上述付款日期均在2009年6月11日之前,故不能认定上述三笔付款380000元是针对案涉货物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黄**公司主张380000元的付款应当冲抵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公司欠旭**公司货款583230元事实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淮滨县**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淮滨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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